鱼政行复〔2023〕32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8-10 11:00   

申请人:鲁X迪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柳鱼市监举报不予字【2023】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XXXX)的方式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对XX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信件于2023年4月18日签收。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本次复议仅针对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具体如下: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条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权,并负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

二、程序方面的违法。被申请人未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时效利益。

三、实体方面的违法。第一,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年度报告违法线索,未对该线索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侵害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赋予申请人的知情权。

第二,案涉产品执行DBS45/034地方标准,依照国家市监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公告》,案涉产品为地方特色食品柳州螺蛳粉,属于其他食品分类。案涉最小销售单元本身及其包含的单件食品均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生产案涉产品需要办理其他方便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经申请人查验,案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载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获证食品类别及申请单元不包含案涉产品中的单件食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案涉产品的单件食品涉嫌存在无证生产情形。如案涉产品中的腐竹花生、食醋为外购委托生产的情形,那么案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条的强制性规定,如实标示外购部分单件食品的生产者信息及产地信息等;那么案涉产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案涉产品中所有最小包装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案涉食品经营者,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涉产品的标签内容负责,未尽到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涉案信息及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明显违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明显不当。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及DBS45/034地方标准并无只要取得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就可以生产全部所需配料的规定,是地方标准和规定与部门规章相互冲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XX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内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等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合法。

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诉举申XX号,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书》),内容主要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淘宝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网店“XX店”购买到“柳州螺蛳粉”(净含量:320克;产品标准号:DBS XXXX;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2023年03月16日),认为上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该食品中的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酸笋配料包、酸豆角萝卜干黑木耳配料包、花生腐竹配料包、辣椒油配料包、醋料包等单件食品。同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4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5月2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取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批次“柳州螺蛳粉”留样食品图片、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及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其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店“XX店”页面截图、2021年度企业年度报告、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等材料。5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补充提供了《情况说明》。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XXXX,食品类别为:调味品;方便食品;蔬菜制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液体调味料:其他。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其他。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其他。”,有效期至:2025年7月2日。被投诉举报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许可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中水煮型柳州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XX号),“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增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举报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故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相关食品。

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鱼市监终调字〔2023〕XX号,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的答复

第一,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申请人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5月15日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审批。5月2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未遗漏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年度报告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中称“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及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见:附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光盘”,其中《附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显示附件7(被举报人企业公示信息)、附件8(被举报人所经营网店公示的主体)拟证明目的为“被举报人所经营网店的情况”,并未提及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公示网店信息的线索;而光盘内容中“附件7、被举报人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的被投诉举报人2022年度报告中已公示其有经营的网店及淘宝平台网店“XX店”的地址、“附件8、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网店公示的主体”视频中显示上述网店公示的为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综上,申请人并未在《投诉举报书》提到被投诉举报人在年度报告中未如实公示网店信息等情况,同时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申请人提供的附件中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年度报告中未如实公示网店信息等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未遗漏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也未出现未予以核实的情况。

第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同时申请人因申请行政复议产生的邮寄、材料打印等费用,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害,该费用属于申请人寻求救济过程中的个人支出,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此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淘宝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网店“XX店”购买到“柳州螺蛳粉”涉嫌无证生产该食品中的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酸笋配料包、酸豆角萝卜干黑木耳配料包、花生腐竹配料包、辣椒油配料包、醋料包等单件食品。4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于4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的事实。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XXXX,食品类别为:调味品;方便食品;蔬菜制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液体调味料:其他。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其他。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其他。”,有效期至:2025年7月2日。被投诉举报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许可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中水煮型柳州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XX号),“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增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违法事实不成立。5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两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光盘(P23诉举申XX号);2、被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的电话录音光盘;3、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4、被投诉举报企业营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被投诉举报批次食品留校图片及出厂检验报告;6、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所经营网店页截图、2021年、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7、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8、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子送达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XX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有权依法进行查处。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的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将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最终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柳州螺蛳粉”不存在无证生产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也进行了及时处置,将申请人的诉求转达被投诉举报人,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处置投诉举报事项中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须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该费用的支出是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故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柳鱼市监举报不予字【2023】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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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行复〔2023〕32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鲁X迪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柳鱼市监举报不予字【2023】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XXXX)的方式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对XX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信件于2023年4月18日签收。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本次复议仅针对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具体如下: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条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权,并负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

二、程序方面的违法。被申请人未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时效利益。

三、实体方面的违法。第一,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年度报告违法线索,未对该线索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侵害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赋予申请人的知情权。

第二,案涉产品执行DBS45/034地方标准,依照国家市监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公告》,案涉产品为地方特色食品柳州螺蛳粉,属于其他食品分类。案涉最小销售单元本身及其包含的单件食品均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生产案涉产品需要办理其他方便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经申请人查验,案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载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获证食品类别及申请单元不包含案涉产品中的单件食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案涉产品的单件食品涉嫌存在无证生产情形。如案涉产品中的腐竹花生、食醋为外购委托生产的情形,那么案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条的强制性规定,如实标示外购部分单件食品的生产者信息及产地信息等;那么案涉产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案涉产品中所有最小包装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案涉食品经营者,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涉产品的标签内容负责,未尽到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涉案信息及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明显违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明显不当。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及DBS45/034地方标准并无只要取得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就可以生产全部所需配料的规定,是地方标准和规定与部门规章相互冲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XX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内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等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合法。

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诉举申XX号,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书》),内容主要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淘宝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网店“XX店”购买到“柳州螺蛳粉”(净含量:320克;产品标准号:DBS XXXX;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2023年03月16日),认为上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该食品中的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酸笋配料包、酸豆角萝卜干黑木耳配料包、花生腐竹配料包、辣椒油配料包、醋料包等单件食品。同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4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5月2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取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批次“柳州螺蛳粉”留样食品图片、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及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其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店“XX店”页面截图、2021年度企业年度报告、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等材料。5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补充提供了《情况说明》。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XXXX,食品类别为:调味品;方便食品;蔬菜制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液体调味料:其他。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其他。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其他。”,有效期至:2025年7月2日。被投诉举报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许可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中水煮型柳州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XX号),“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增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举报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故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相关食品。

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鱼市监终调字〔2023〕XX号,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的答复

第一,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申请人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5月15日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审批。5月2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未遗漏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年度报告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中称“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及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见:附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光盘”,其中《附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显示附件7(被举报人企业公示信息)、附件8(被举报人所经营网店公示的主体)拟证明目的为“被举报人所经营网店的情况”,并未提及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公示网店信息的线索;而光盘内容中“附件7、被举报人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的被投诉举报人2022年度报告中已公示其有经营的网店及淘宝平台网店“XX店”的地址、“附件8、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网店公示的主体”视频中显示上述网店公示的为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综上,申请人并未在《投诉举报书》提到被投诉举报人在年度报告中未如实公示网店信息等情况,同时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申请人提供的附件中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年度报告中未如实公示网店信息等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未遗漏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也未出现未予以核实的情况。

第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同时申请人因申请行政复议产生的邮寄、材料打印等费用,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害,该费用属于申请人寻求救济过程中的个人支出,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此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淘宝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网店“XX店”购买到“柳州螺蛳粉”涉嫌无证生产该食品中的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酸笋配料包、酸豆角萝卜干黑木耳配料包、花生腐竹配料包、辣椒油配料包、醋料包等单件食品。4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于4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的事实。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XXXX,食品类别为:调味品;方便食品;蔬菜制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液体调味料:其他。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其他。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其他。”,有效期至:2025年7月2日。被投诉举报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许可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中水煮型柳州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XX号),“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米粉、螺蛳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增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违法事实不成立。5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两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光盘(P23诉举申XX号);2、被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的电话录音光盘;3、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4、被投诉举报企业营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被投诉举报批次食品留校图片及出厂检验报告;6、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所经营网店页截图、2021年、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7、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8、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子送达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XX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有权依法进行查处。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的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将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最终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柳州螺蛳粉”不存在无证生产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也进行了及时处置,将申请人的诉求转达被投诉举报人,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处置投诉举报事项中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须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该费用的支出是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故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柳鱼市监举报不予字【2023】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