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3〕28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7-17 11:10   

申请人:鲁某迪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5月8日作出的柳鱼市监终调字【2023】第x-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26xxxxxxx44)的方式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对柳州某某螺蛳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其于2023年3月31日签收。同年4月4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27xxxxxxx44)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补充线索,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其于4月7日签收。2023年5月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具体如下:

第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并负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第二,实体处理方面,被申请人未能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实现维护申请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投诉举报目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径自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涉案投诉,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选择权;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后,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的方式、调解的时间、地点以及调解人员等,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要求后,被申请人亦未能通过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涉案投诉。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正确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内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和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要求退还购物款等相关事项,有权依法进行投诉举报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等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P23诉举申xx-0311号)后,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诉举申xx-0321号),内容相同,故合并处理。2023年5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后,于同年5月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5月9日送达申请人。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的答复

第一,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及时进行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3xxxxxxxxxx59,食品类别为:方便食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有效期至:2025年7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数值》(DBS45/034)、《柳州市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市螺蛳粉外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45/034)中水煮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 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粉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1073号)规定,“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粉、螺蛳粉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曾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举他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故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相关食品。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已依法组织了调解。2023年5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其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资质,且所涉诉批次食品已按标准经出厂检验为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质量,故拒绝对申请人赔偿或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第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因申请行政复议产生的邮寄、材料打印等费用,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害,该费用属于申请人寻求救济过程中的个人支出,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此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P23诉举申xx-0311号、23诉举申xx-0321号)),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的被投诉举报人分别在P平台开设的网店“某某螺蛳粉官方旗舰店”购买“柳州螺蛳粉”和T平台开设网店“某某螺蛳粉旗舰店” 购买“柳州螺蛳粉”,存在涉嫌无证生产该食品中的调制干米粉包、螺蛳粉汤料包、酸笋配料包、酸豆角萝卜干木耳配料包、花生腐竹料包、辣椒油调料包、醋配料包等单件食品,且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如实公示所经营网店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由于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和被投诉举报人相同,被申请人合并处理。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询问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某某螺蛳粉官方旗舰店”和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店“某某螺蛳粉旗舰店”页面截图、2021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等材料。

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3xxxxxxxxxx59,食品类别为:方便食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有效期至:2025年7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数值》(DBS45/034)、《柳州市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市螺蛳粉外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45/034)中水煮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 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粉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1073号)规定,“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粉、螺蛳粉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曾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举他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故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相关食品。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已依法组织了调解。2023年5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其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资质,且所涉诉批次食品已按标准经出厂检验为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质量,故拒绝对申请人赔偿或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及被投诉举报人的调解意愿,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5月9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两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光盘(P23诉举申xx-0311号、23诉举申xx-0321号);2、P23诉举申xx-0311号及23诉举申97-0321号《补充线索》;3、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的电话录音光盘;4、被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与被投诉举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6、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所经营网店页截图、2021年、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7、被投诉举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8、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子送达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有权依法进行查处。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内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和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要求退还购物款等相关事项,有权依法进行投诉举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及要求退还购物款等相关事项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最终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柳州螺蛳粉”不存在无证生产违法行为;但存在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退还购物款诉求,被申请人也及时将诉求反馈给被投诉举报人,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及时回复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未能正确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须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该费用的支出是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故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8日作出的柳鱼市监终调字【2023】第x-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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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行复〔2023〕28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鲁某迪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5月8日作出的柳鱼市监终调字【2023】第x-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26xxxxxxx44)的方式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对柳州某某螺蛳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其于2023年3月31日签收。同年4月4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27xxxxxxx44)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补充线索,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其于4月7日签收。2023年5月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具体如下:

第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并负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第二,实体处理方面,被申请人未能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实现维护申请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投诉举报目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径自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涉案投诉,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选择权;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后,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的方式、调解的时间、地点以及调解人员等,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要求后,被申请人亦未能通过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涉案投诉。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正确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内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和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要求退还购物款等相关事项,有权依法进行投诉举报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等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P23诉举申xx-0311号)后,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诉举申xx-0321号),内容相同,故合并处理。2023年5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后,于同年5月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5月9日送达申请人。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的答复

第一,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及时进行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3xxxxxxxxxx59,食品类别为:方便食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有效期至:2025年7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数值》(DBS45/034)、《柳州市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市螺蛳粉外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45/034)中水煮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 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粉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1073号)规定,“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粉、螺蛳粉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曾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举他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故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相关食品。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已依法组织了调解。2023年5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其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资质,且所涉诉批次食品已按标准经出厂检验为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质量,故拒绝对申请人赔偿或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第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因申请行政复议产生的邮寄、材料打印等费用,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害,该费用属于申请人寻求救济过程中的个人支出,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此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P23诉举申xx-0311号、23诉举申xx-0321号)),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的被投诉举报人分别在P平台开设的网店“某某螺蛳粉官方旗舰店”购买“柳州螺蛳粉”和T平台开设网店“某某螺蛳粉旗舰店” 购买“柳州螺蛳粉”,存在涉嫌无证生产该食品中的调制干米粉包、螺蛳粉汤料包、酸笋配料包、酸豆角萝卜干木耳配料包、花生腐竹料包、辣椒油调料包、醋配料包等单件食品,且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如实公示所经营网店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由于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和被投诉举报人相同,被申请人合并处理。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询问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某某螺蛳粉官方旗舰店”和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店“某某螺蛳粉旗舰店”页面截图、2021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等材料。

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3xxxxxxxxxx59,食品类别为:方便食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有效期至:2025年7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数值》(DBS45/034)、《柳州市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市螺蛳粉外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45/034)中水煮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 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粉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1073号)规定,“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粉、螺蛳粉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曾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举他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故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相关食品。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已依法组织了调解。2023年5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其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资质,且所涉诉批次食品已按标准经出厂检验为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质量,故拒绝对申请人赔偿或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及被投诉举报人的调解意愿,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5月9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两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光盘(P23诉举申xx-0311号、23诉举申xx-0321号);2、P23诉举申xx-0311号及23诉举申97-0321号《补充线索》;3、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的电话录音光盘;4、被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与被投诉举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6、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所经营网店页截图、2021年、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7、被投诉举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8、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子送达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有权依法进行查处。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内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和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要求退还购物款等相关事项,有权依法进行投诉举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及要求退还购物款等相关事项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最终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柳州螺蛳粉”不存在无证生产违法行为;但存在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退还购物款诉求,被申请人也及时将诉求反馈给被投诉举报人,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及时回复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未能正确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须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该费用的支出是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故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8日作出的柳鱼市监终调字【2023】第x-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