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3〕25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7-17 10:00   

申请人:张某争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4月4日作出的举报单号为145xxxxxxxxxxxxxxxxxxxx24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以下简称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5月2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在P平台店铺“某某家居生活专营店”购买“一次性口罩”,打开使用时,发现该产品有刺鼻性气味;标签及执行标准缺少防护效果等级、推荐使用时间等信息;产品快照宣称防尘飞沫防细菌过滤率没有权威认证,涉嫌虚假宣传。2023年3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收到举报后,联系商家进行核实,商家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产品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对此申请人不认可,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就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回复说商家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产品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申请人未看到相关材料,更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购买的产品是否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广告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在鱼峰辖区内进行对广告违法、产品质量违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对于申请人举报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查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等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

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2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家居生活专营店”支付12.8元购买“一次性口罩”,到货后发现产品质量及标签存在问题以及商家涉及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在接到上述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核实。2023年3月29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并依据相关规定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4月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当事人举报调查处理情况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登记。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的答复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经查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根据举报材料中的产品合格证可知,该款产品已出厂检验合格,且该款产品标签明确标识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执行标准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非医用”字样。该款产品的执行标准为普通防护口罩的团体标准(执行标准编号T/CTCA7-2019),根据该标准第8.1、8.2项关于标签内容的要求,申请人所称的“防护效果等级、推荐使用时间 ”并不属于上述标准要求必须标识的内容。同时上述标准为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自行制定的团体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仅作为行业参考。由此该款产品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应执行标准中包装标识的规定,未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二,申请人举报称打开产品发现有一股刺鼻性气味,佩戴后************,怀疑产品添加了其他物质,会导致呼吸机皮肤过敏等,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上述情形的相关佐证材料。根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以及产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颗粒过滤效率(PFE)%”最低值达到97%”。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举报产品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得当,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调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3年4月4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情况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答复。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了告知。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2月27日在P平台店铺“某某家居生活专营店”支付12.8元购买“一次性口罩”,到货后发现产品质量及标签存在问题以及商家涉及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在接到上述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核实。2023年3月29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根据举报材料中的产品合格证可知,该款产品已出厂检验合格,且该款产品标签明确标识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执行标准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非医用”字样。该款产品的执行标准为普通防护口罩的团体标准(执行标准编号T/CTCA7-2019),根据该标准第8.1、8.2项关于标签内容的要求,申请人所称的“防护效果等级、推荐使用时间 ”并不属于上述标准要求必须标识的内容。同时上述标准为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自行制定的团体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仅作为行业参考。由此该款产品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应执行标准中包装标识的规定,未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针对申请人举报称产品具有刺鼻性气味,佩戴后************等质量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未提供上述情形的相关佐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以及产品《检测报告》,认为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产品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故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4月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调查处理情况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广西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被举报产品生产工商营业执照、加工委托授权书、医倍达(YIBEIDA)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变更证明、《检测报告》复印件及进货清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6、全国12315平台系统处理流转时间截图。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以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在鱼峰辖区内对广告违法、产品质量违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对于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查证核实的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举报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及标签存在问题以及商家涉及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未进行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4月4日作出的举报单号为145xxxxxxxxxxxxxxxxxxxx24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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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行复〔2023〕25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争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4月4日作出的举报单号为145xxxxxxxxxxxxxxxxxxxx24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以下简称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5月2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在P平台店铺“某某家居生活专营店”购买“一次性口罩”,打开使用时,发现该产品有刺鼻性气味;标签及执行标准缺少防护效果等级、推荐使用时间等信息;产品快照宣称防尘飞沫防细菌过滤率没有权威认证,涉嫌虚假宣传。2023年3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收到举报后,联系商家进行核实,商家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产品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对此申请人不认可,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就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回复说商家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产品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申请人未看到相关材料,更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购买的产品是否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广告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在鱼峰辖区内进行对广告违法、产品质量违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对于申请人举报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查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等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

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2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家居生活专营店”支付12.8元购买“一次性口罩”,到货后发现产品质量及标签存在问题以及商家涉及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在接到上述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核实。2023年3月29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并依据相关规定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4月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当事人举报调查处理情况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登记。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的答复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经查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根据举报材料中的产品合格证可知,该款产品已出厂检验合格,且该款产品标签明确标识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执行标准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非医用”字样。该款产品的执行标准为普通防护口罩的团体标准(执行标准编号T/CTCA7-2019),根据该标准第8.1、8.2项关于标签内容的要求,申请人所称的“防护效果等级、推荐使用时间 ”并不属于上述标准要求必须标识的内容。同时上述标准为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自行制定的团体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仅作为行业参考。由此该款产品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应执行标准中包装标识的规定,未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二,申请人举报称打开产品发现有一股刺鼻性气味,佩戴后************,怀疑产品添加了其他物质,会导致呼吸机皮肤过敏等,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上述情形的相关佐证材料。根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以及产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颗粒过滤效率(PFE)%”最低值达到97%”。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举报产品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得当,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调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3年4月4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情况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答复。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了告知。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2月27日在P平台店铺“某某家居生活专营店”支付12.8元购买“一次性口罩”,到货后发现产品质量及标签存在问题以及商家涉及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在接到上述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核实。2023年3月29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根据举报材料中的产品合格证可知,该款产品已出厂检验合格,且该款产品标签明确标识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执行标准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非医用”字样。该款产品的执行标准为普通防护口罩的团体标准(执行标准编号T/CTCA7-2019),根据该标准第8.1、8.2项关于标签内容的要求,申请人所称的“防护效果等级、推荐使用时间 ”并不属于上述标准要求必须标识的内容。同时上述标准为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自行制定的团体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仅作为行业参考。由此该款产品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应执行标准中包装标识的规定,未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针对申请人举报称产品具有刺鼻性气味,佩戴后************等质量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未提供上述情形的相关佐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以及产品《检测报告》,认为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产品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故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4月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调查处理情况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广西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被举报产品生产工商营业执照、加工委托授权书、医倍达(YIBEIDA)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变更证明、《检测报告》复印件及进货清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6、全国12315平台系统处理流转时间截图。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以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在鱼峰辖区内对广告违法、产品质量违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对于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查证核实的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举报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及标签存在问题以及商家涉及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未进行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柳州市鱼峰区XX局2023年4月4日作出的举报单号为145xxxxxxxxxxxxxxxxxxxx24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