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3〕21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鲁某迪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柳鱼市监举报不予字【2023】第x-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2xxxxxxxx44)的方式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对柳州XX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其于2023年3月20日签收。同年4月4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2xxxxxxxx44)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补充线索,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其于4月7日签收。同年3月21日,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告知申请人已转至被申请人办理。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按规定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具体如下:
一、程序方面的违法。第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同时提出了投诉和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第二,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应于2023年3月30日前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照《暂行办法》对申请人进行告知,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时效利益。
二、实体方面的违法。第一,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在取得了3101其他方便食品的情形下,案涉产品不属于无证生产情形。但申请人向其反映的是案涉产品中部分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单件食品涉嫌无证生产的情况,被申请人仅对最小销售单元作出行政认定,未对申请人向其反映的前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偏离了调查方向,明显不当。事实上,案涉产品为组合包装而成的方便食品,由单件食品:调制干米粉包、螺蛳粉汤料包、酸笋配料包、酸豆角萝卜干木耳配料包、花生腐竹料包、辣椒油调料包、醋配料包组合而成最小销售单元。最小销售单元载明的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获证的产品类别及申证单元品种明细不包含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单件食品;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8号《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中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规定,案涉产品中的单件食品显然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资质。同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产品中所有最小包装均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案涉产品未遵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却认定案涉产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内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等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合法。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3日分别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的相同内容举报后已及时进行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3xxxxxxxxxx59,食品类别为:方便食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有效期至:2025年7月8日。被投诉举他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许可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中水煮型柳州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粉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1073号),“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米粉、螺蛳粉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增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投诉举报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第二,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于2021年3月分别在P平台及T平台开设网店“x螺蛳粉官方旗舰店”,但其在2021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公示其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的规定,于2023年4月14日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综上所述,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事实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16日送达申请人。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置得当,符合规定。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调解。2023年5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其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资质,且所涉诉批次食品已按标准经出厂检验为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质量,故拒绝对申请人赔偿或调解。因被投诉企业明确拒绝调解,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鱼市监终调字〔2023〕x-11号),并于同年5月9日送达申请人。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的答复
第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P23诉举申x-0311号)后,于2023年3月30日受理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诉举申x-0321号),内容相同,故合并处理。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审批。2023年4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后,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3年5月9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同时申请人因申请行政复议产生的邮寄、材料打印等费用,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害,该费用属于申请人寻求救济过程中的个人支出,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此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P23诉举申x-0311号、23诉举申x-0321号)),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的被投诉举报人分别在P平台开设的网店“x螺蛳粉官方旗舰店”购买“柳州螺蛳粉”和T平台开设网店“x螺蛳粉旗舰店” 购买“柳州螺蛳粉”,存在涉嫌无证生产该食品中的调制干米粉包、螺蛳粉汤料包、酸笋配料包、酸豆角萝卜干木耳配料包、花生腐竹料包、辣椒油调料包、醋配料包等单件食品,且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如实公示所经营网店信息。因被投诉举报人及投诉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并案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同年4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x螺蛳粉官方旗舰店”和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店“x螺蛳粉旗舰店”页面截图、2021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等材料。
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3xxxxxxxxxx59,食品类别为:方便食品;其他食品,食品品种明细为“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主食类: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有效期至:2025年7月8日。被投诉举他人经生产许可审查后获批生产“其他食品(柳州螺蛳粉)”,许可审批部门已对该企业的各个配料包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进行核查。其次《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实施后,许可审批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审查柳州螺蛳粉外包装标签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柳州螺蛳粉》(DBS 45/034)中水煮型柳州螺蛳粉的定义为“以独立包装的干制米粉和螺蛳肉汤料为主要原料,加入独立包装的辣椒油、酸笋、腐竹、花生等配料包组合包装制成的,经水煮熟制食用的非即食柳州螺蛳粉”,标准明确规定柳州螺蛳粉由各料包组合包装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举报食品的最终销售单元为整包柳州螺蛳粉,而非调制干米粉、螺蛳粉汤料包等单独小包装进行销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明确《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执行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2〕1073号),“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对选择在作为销售单元的柳州螺蛳粉外包装上,按最早生产的小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且按最早到期的小包装的保质期标示保质期的企业,其不独立销售的小包装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诉整包柳州螺蛳外包装标签上已按规定进行标识,内含的调制干米粉、螺蛳粉汤料包等不需要在生产许可证上增设对应的许可类别。因此,被投诉举报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另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于2021年3月分别在P平台及T平台开设网店“x螺蛳粉官方旗舰店”,但其在2021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公示其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的规定,于2023年4月14日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事实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举报不立案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该文书。2023年5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同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5月9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两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光盘(P23诉举申xx-0311号、23诉举申xx-0321号);2、P23诉举申xx-0311号及23诉举申xx-0321号《补充线索》;3、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的电话录音光盘;4、被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与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6、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所经营网店页截图、2021年、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7、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8、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子送达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鱼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辖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有权依法进行查处。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的投诉举报后,应依法将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生产、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最终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柳州螺蛳粉”不存在无证生产违法行为;但存在未按规定公示网店信息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也进行了及时处置,将申请人的诉求转达被投诉举报人,但由于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按《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分别进行处置并及时回复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行为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置举报事项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须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该费用的支出是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申请人及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故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柳鱼市监举报不予字【2023】第6-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