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3〕5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5-10 10:00   

申请人:朱某华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设置移动测速点不合法。第一、根据《对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五条规定》临时超速测试点应设在宽敞明亮的醒目、没有遮挡物的道路旁,在测速设备前方500米至1公里处必须有醒目的“交警正在测速拍照”的警示牌,提醒过往车辆,但被申请人却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牌。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交警移动测速前200米应该设置“测速提示牌”,测速范围应该在提示牌后200米外到移动测速结束点或下一测速点。被申请人在超速测速点前方200米外到移动测速结束点或下一测速点处没有设置“测速提示牌”。在保证不影响交通行驶环境的情况下,巡逻车因在移动测速范围内的开扩路边上进行,不能将测速仪放置在草堆里或者其它遮挡物后进行隐秘测速。当时被申请人就是将超速测速点设置在道路边树丛后面。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执法行为没有做到公开透明,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位于L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要事实。2023年3月1日11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L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警力拦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作出回复

1、申请人提出“XX交警大队交警在超速点前方500米至一公里处及前200米没有设置醒目的‘交警正在测试拍照’的警示牌”复议理由,根据2022年1月14日已向社会发布“关于新增测速执法路段的通告”,我辖区路段L路(L路W路口以南至L路A路路口)路段限速为65km/h,该路段按规定规范均设置有测速提示牌和限速标志(附图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柳石路设置检查点进行移动测速,依法查处超速交通违法行为,执法行为公开透明,合法合规。

2、申请人提出的“XX交警大队交警将超速测速点设置在道路边树丛后面”的复议理由,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L路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执勤民警将测速仪放置在道路不被遮挡的位置,摆放位置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L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其他明显不当,请求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1日11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L路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时,被被申请人设置在该路段的移动测速设备监测到,申请人驾驶车辆的车速为86KM/h,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65KM/h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构成超速驾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提交的测速、限速提示照片;2、检查点路段设置警示锥筒的照片;3、测速仪摆放照片;4、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通过测速点时测速仪记录车速照片;5、雷达测速抓拍系统检定证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位于L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在L路设置移动测速点前已通过柳报传媒微报向社会发布“关于新增测速执法路段的通告”,在设置移动测速点时也设置有测速提示牌和限速标志,申请人驾驶车辆途经被申请人设置的车速测速点路段时,驾驶车辆的车速为86KM/h,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65KM/h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已构成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设置的移动测速点不合法,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2023年3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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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行复〔2023〕5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朱某华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设置移动测速点不合法。第一、根据《对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五条规定》临时超速测试点应设在宽敞明亮的醒目、没有遮挡物的道路旁,在测速设备前方500米至1公里处必须有醒目的“交警正在测速拍照”的警示牌,提醒过往车辆,但被申请人却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牌。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交警移动测速前200米应该设置“测速提示牌”,测速范围应该在提示牌后200米外到移动测速结束点或下一测速点。被申请人在超速测速点前方200米外到移动测速结束点或下一测速点处没有设置“测速提示牌”。在保证不影响交通行驶环境的情况下,巡逻车因在移动测速范围内的开扩路边上进行,不能将测速仪放置在草堆里或者其它遮挡物后进行隐秘测速。当时被申请人就是将超速测速点设置在道路边树丛后面。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执法行为没有做到公开透明,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位于L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要事实。2023年3月1日11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L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警力拦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作出回复

1、申请人提出“XX交警大队交警在超速点前方500米至一公里处及前200米没有设置醒目的‘交警正在测试拍照’的警示牌”复议理由,根据2022年1月14日已向社会发布“关于新增测速执法路段的通告”,我辖区路段L路(L路W路口以南至L路A路路口)路段限速为65km/h,该路段按规定规范均设置有测速提示牌和限速标志(附图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柳石路设置检查点进行移动测速,依法查处超速交通违法行为,执法行为公开透明,合法合规。

2、申请人提出的“XX交警大队交警将超速测速点设置在道路边树丛后面”的复议理由,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L路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执勤民警将测速仪放置在道路不被遮挡的位置,摆放位置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L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其他明显不当,请求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1日11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L路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时,被被申请人设置在该路段的移动测速设备监测到,申请人驾驶车辆的车速为86KM/h,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65KM/h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构成超速驾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提交的测速、限速提示照片;2、检查点路段设置警示锥筒的照片;3、测速仪摆放照片;4、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通过测速点时测速仪记录车速照片;5、雷达测速抓拍系统检定证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位于L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在L路设置移动测速点前已通过柳报传媒微报向社会发布“关于新增测速执法路段的通告”,在设置移动测速点时也设置有测速提示牌和限速标志,申请人驾驶车辆途经被申请人设置的车速测速点路段时,驾驶车辆的车速为86KM/h,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65KM/h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已构成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设置的移动测速点不合法,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2023年3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