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2〕48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5-09 11:00   

申请人:梁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申请人不服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50203121416119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0日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1日16时42分,在柳石路139号附近的XX文印部前停车,离开不到1分钟就回到现场找手机。而且立即开车离开,现场看到执法人员,但并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不知晓执法人员是交警、辅警或城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马上开车远离现场,不受处罚。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教育、罚款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此外,被申请人处罚程序不合法。申请人当时在现场并没有看到车三面玻璃上有违法停车告知单。开车离开现场后,开了两次车门才掉下一团纸,才看到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的违法地点位于柳石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2年7月21日16时42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巡逻至柳石路,发现桂BXXXX小型轿车在柳石路违反规定停放(停放地点无停车泊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该行为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勤人员拍照取证后,将《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车辆的驾驶室左侧玻璃上,通知驾驶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其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150元罚款,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离开不到1分钟就回到现场找手机,而且马上开车离开了”,根据被申请人执勤人员执法记录仪的音视频录像,从拍照取证到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结束,驾驶人都未在现场,不符合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针对申请人提出“交警处理程序不合法,未看到车辆三面玻璃上有违法停车告知单”,经查看现场执法记录仪,工作人员拍照取证后,将违章停车告知单贴在车辆驾驶室左侧玻璃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2年7月21日16时42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巡逻至柳石路,发现桂BXXXX小型轿车在柳石路违反规定停放(停放地点无停车泊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的执勤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后,认定申请人涉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是将《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车辆的驾驶室左侧玻璃上,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事项。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事项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桂BXXXX小型轿车在柳石路违反规定停放执法人员取证照片及执法人员配戴的行政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的违法地点位于柳石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的桂BXXXX小型轿车在柳石路违反规定停放(停放地点无停车泊位)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人员(辅警)在现场向违章车辆贴违法告知单的行为是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一种提示,是否最终予以处罚仍然由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根据收集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合法等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2022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45020312141611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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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行复〔2022〕48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梁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申请人不服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50203121416119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0日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1日16时42分,在柳石路139号附近的XX文印部前停车,离开不到1分钟就回到现场找手机。而且立即开车离开,现场看到执法人员,但并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不知晓执法人员是交警、辅警或城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马上开车远离现场,不受处罚。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教育、罚款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此外,被申请人处罚程序不合法。申请人当时在现场并没有看到车三面玻璃上有违法停车告知单。开车离开现场后,开了两次车门才掉下一团纸,才看到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的违法地点位于柳石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2年7月21日16时42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巡逻至柳石路,发现桂BXXXX小型轿车在柳石路违反规定停放(停放地点无停车泊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该行为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勤人员拍照取证后,将《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车辆的驾驶室左侧玻璃上,通知驾驶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其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150元罚款,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离开不到1分钟就回到现场找手机,而且马上开车离开了”,根据被申请人执勤人员执法记录仪的音视频录像,从拍照取证到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结束,驾驶人都未在现场,不符合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针对申请人提出“交警处理程序不合法,未看到车辆三面玻璃上有违法停车告知单”,经查看现场执法记录仪,工作人员拍照取证后,将违章停车告知单贴在车辆驾驶室左侧玻璃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2年7月21日16时42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巡逻至柳石路,发现桂BXXXX小型轿车在柳石路违反规定停放(停放地点无停车泊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的执勤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后,认定申请人涉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是将《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车辆的驾驶室左侧玻璃上,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事项。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事项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桂BXXXX小型轿车在柳石路违反规定停放执法人员取证照片及执法人员配戴的行政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的违法地点位于柳石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的桂BXXXX小型轿车在柳石路违反规定停放(停放地点无停车泊位)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人员(辅警)在现场向违章车辆贴违法告知单的行为是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一种提示,是否最终予以处罚仍然由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根据收集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合法等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2022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45020312141611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