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鱼政行复【2022】34号)

来源:鱼峰区行政复议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22-09-27 16:45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22年6月7日作出的柳公鱼行罚决定【2022】00619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8月5日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存在寻衅滋事动机和行为。2021年11月12日凌晨2:45分在荣军路XX宾馆门口旁,因申请人侄儿(李某朝)同年10月26日凌晨,在刘某某经营的“XX烧烤”摊被刘某某朋友群殴一事,找刘某某了解情况并希望以后能避免类似事情发生,在沟通中刘某某及其妻子对申请人进行谩骂,申请人只是口头回应对方,并无寻衅滋事;在沟通协商中申请人还将刘某某妻子称为“阿嫂”,这些足以证明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和动机。二、刘某某妻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手机录像不完整,因此刘某某妻子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经医院诊断申请人所受之伤较为严重,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仅打申请人一拳与申请人所受之伤不相符。四、办案单位并没有组织申请人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XX号烧烤摊上扯住刘某某衣服指责,称其侄儿不久前在刘某某经营的摊位上被顾客殴打,为何不帮忙制止,接着还一直用语言威胁刘某某,后刘某某动手打了一拳申请人的头部,因组织双方调解多次无果。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以刘某某涉嫌殴打他人、申请人寻衅滋事分别对两人给予治安处罚。

  1.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申请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制造事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其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依职责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1年11月12日凌晨被申请人先后接到申请人及李某某(刘某某妻子)的电话报警,要求被申请人出警处置在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XX号烧烤摊上一起矛盾纠纷。被申请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申请人下颚有4公分伤口,刘某某右手大拇指骨折,于是通知120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将刘某某带回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事发当日,申请人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XX号烧烤摊上扯住刘某某衣服指责,称其侄儿不久前在刘某某经营的摊位上被顾客殴打,为何不帮忙制止,接着还一直用语言威胁刘某某,后刘某某动手打了一拳申请人的头部。被申请人就此案分别询问李某某、刘某某及申请人,并就申请人所受的伤委托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2年4月14日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公物鉴(法临)字【2022】21号),鉴定意见认为申请人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于2022年5月11日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衅滋事,在向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于2022年6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达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李某某、刘某某及覃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柳公物鉴(法临)字【202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的行政职能。2021年11月12日凌晨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XX号烧烤摊申请人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产生矛盾的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分别给予治安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进行调解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柳公鱼行罚决定【2022】00619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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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鱼政行复【2022】34号)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22年6月7日作出的柳公鱼行罚决定【2022】00619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8月5日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存在寻衅滋事动机和行为。2021年11月12日凌晨2:45分在荣军路XX宾馆门口旁,因申请人侄儿(李某朝)同年10月26日凌晨,在刘某某经营的“XX烧烤”摊被刘某某朋友群殴一事,找刘某某了解情况并希望以后能避免类似事情发生,在沟通中刘某某及其妻子对申请人进行谩骂,申请人只是口头回应对方,并无寻衅滋事;在沟通协商中申请人还将刘某某妻子称为“阿嫂”,这些足以证明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和动机。二、刘某某妻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手机录像不完整,因此刘某某妻子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经医院诊断申请人所受之伤较为严重,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仅打申请人一拳与申请人所受之伤不相符。四、办案单位并没有组织申请人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XX号烧烤摊上扯住刘某某衣服指责,称其侄儿不久前在刘某某经营的摊位上被顾客殴打,为何不帮忙制止,接着还一直用语言威胁刘某某,后刘某某动手打了一拳申请人的头部,因组织双方调解多次无果。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以刘某某涉嫌殴打他人、申请人寻衅滋事分别对两人给予治安处罚。

  1.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申请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制造事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其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依职责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1年11月12日凌晨被申请人先后接到申请人及李某某(刘某某妻子)的电话报警,要求被申请人出警处置在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XX号烧烤摊上一起矛盾纠纷。被申请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申请人下颚有4公分伤口,刘某某右手大拇指骨折,于是通知120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将刘某某带回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事发当日,申请人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XX号烧烤摊上扯住刘某某衣服指责,称其侄儿不久前在刘某某经营的摊位上被顾客殴打,为何不帮忙制止,接着还一直用语言威胁刘某某,后刘某某动手打了一拳申请人的头部。被申请人就此案分别询问李某某、刘某某及申请人,并就申请人所受的伤委托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2年4月14日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公物鉴(法临)字【2022】21号),鉴定意见认为申请人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于2022年5月11日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衅滋事,在向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于2022年6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达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李某某、刘某某及覃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柳公物鉴(法临)字【202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的行政职能。2021年11月12日凌晨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XX号烧烤摊申请人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产生矛盾的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分别给予治安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进行调解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柳公鱼行罚决定【2022】00619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