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2〕22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22-07-15 10:10   

申请人:孙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壮族。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行政调解职责不作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领取《新兴工业园片区第二期征地地类分析图》上标注为90、91、96、97号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与XX屯三队村民顾某某、罗某某等4人发生争议,向XX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1年12月2日XX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意见书》。为解决纠纷,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土地权属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不出具受理通知书,亦未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更未组织质证、公开听证来查明案情。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土地权属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争议纠纷申请的调解已经属于行政调解,不是人民调解。此外,被申请人未能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未能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及相应处理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因与顾某某、罗某某等4人对XX村XX屯XX岭范围内涉及《新兴工业园片区第二期征地地类分析图》标注的90、91、96、97地块号发生权属纠纷,申请人委托郑某某代理通过邮政信件方式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收悉。

经审查,孙某某、骆某某等3人所提出的矛盾纠纷与2021年11月1日由郑某某代理提交的《调解申请》、2022年1月5日由郑某某代理提交的《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书》反映的事项、事实和理由相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证据材料中存在如下问题:

申请材料中对提出的争议的主体不明确,标的不清楚,对此被申请人已于收到申请书时向其说明,要求按相关规定提交材料,但当事人未提交,再次提交申请书及材料时,申请人是以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以书面向孙某某等2人送达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作出解释,并不存在超期答复的行为。

当事人孙某某等2人在收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补正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材料。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提交申请后,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其所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已经告知申请人应按照规定补齐,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并建议申请人分别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主体和标的,向相关部门提出。

综上所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领取《新兴工业园片区第二期征地地类分析图》上标注为90、91、96、97号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与XX屯三队村民顾某某、罗某某等4人发生争议,向XX镇XX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1年12月2日XX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意见书》。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三申请人提交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存在争议主体不明确、标的不清楚,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等,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受理三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

上述事实有三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调解申请书》、《调解终结意见书》、《新兴工业园片区第二期征地地类分析图》(第三榜)、《四固定时河表村土地划分情况》及《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补正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诉求有两项,一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已实施征收的土地进行确权,二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的土地已通过征收的方式收归国有,申请人对争议地块不再具有任何权属,更不可能再进行土地登记,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争议显然已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

对于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纠纷问题,申请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地块进行土地权属调处及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进行处理,既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亦无权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未能对上述问题向申请人释明,存在不当,本机关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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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行复〔2022〕22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孙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壮族。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行政调解职责不作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领取《新兴工业园片区第二期征地地类分析图》上标注为90、91、96、97号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与XX屯三队村民顾某某、罗某某等4人发生争议,向XX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1年12月2日XX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意见书》。为解决纠纷,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土地权属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不出具受理通知书,亦未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更未组织质证、公开听证来查明案情。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土地权属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争议纠纷申请的调解已经属于行政调解,不是人民调解。此外,被申请人未能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未能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及相应处理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因与顾某某、罗某某等4人对XX村XX屯XX岭范围内涉及《新兴工业园片区第二期征地地类分析图》标注的90、91、96、97地块号发生权属纠纷,申请人委托郑某某代理通过邮政信件方式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收悉。

经审查,孙某某、骆某某等3人所提出的矛盾纠纷与2021年11月1日由郑某某代理提交的《调解申请》、2022年1月5日由郑某某代理提交的《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书》反映的事项、事实和理由相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证据材料中存在如下问题:

申请材料中对提出的争议的主体不明确,标的不清楚,对此被申请人已于收到申请书时向其说明,要求按相关规定提交材料,但当事人未提交,再次提交申请书及材料时,申请人是以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以书面向孙某某等2人送达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作出解释,并不存在超期答复的行为。

当事人孙某某等2人在收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补正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材料。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提交申请后,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其所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已经告知申请人应按照规定补齐,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并建议申请人分别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主体和标的,向相关部门提出。

综上所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领取《新兴工业园片区第二期征地地类分析图》上标注为90、91、96、97号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与XX屯三队村民顾某某、罗某某等4人发生争议,向XX镇XX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1年12月2日XX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意见书》。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三申请人提交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存在争议主体不明确、标的不清楚,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等,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受理三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

上述事实有三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调解申请书》、《调解终结意见书》、《新兴工业园片区第二期征地地类分析图》(第三榜)、《四固定时河表村土地划分情况》及《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补正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诉求有两项,一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已实施征收的土地进行确权,二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的土地已通过征收的方式收归国有,申请人对争议地块不再具有任何权属,更不可能再进行土地登记,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争议显然已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

对于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纠纷问题,申请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地块进行土地权属调处及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进行处理,既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亦无权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未能对上述问题向申请人释明,存在不当,本机关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柳州市鱼峰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