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2〕10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局长。
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号。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3月2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是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外立面开门”,事实上开门位置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住宅外立面。申请人所开门处未与建筑外部空间直接接触,隔着入户楼梯和外墙才到外部空间,故申请人所开门处不属于住宅外立面。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外立面开门”,事实上申请人装修前向柳州市住建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报建,并严格按审批要求进行了施工。由于申请人所开门处不属于住宅外立面,故不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不危及建筑安全、不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自有住房享有依法依规进行合理装修的权利。申请人住房为顶楼,所在单位为一梯一户结构,入户门前区域不属于公共空间,不存在相邻关系的通行过道,入户门的改建不会损害到邻居的通行权或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给予处罚。申请人对自有住房进行常规的房屋装修,适用法律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需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进行相应处罚。申请人认为,如前所述,由于申请人所开门的位置并不属于建筑的外立面不存在外立面开门的客观事实,故不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条款。第三,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即使要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所进行的改建都是法律允许的,申请人所改建的部分为非承重结构,但出于谨慎,仍参照改变承量结构的要求办理了设计方案,更应当被法律所允许。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 、申请人违法在外立面开门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一)申请人的在外立面开门事实存在,证据确凿。
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XX路XX巷XX号XX园XX栋XX单元XX号涉嫌在外立面开门进行了立案调查。在申请人的配合下,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调查笔录。经查,申请人在XX路XX巷XX号XX园XX栋XX单元XX号外立面开门(门高2.1米,宽为0.8米)。为查明上述建设行为是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相关案件材料送规划部门征求处罚意见。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请城管部门依法查处”的行政处罚意见。故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在收到市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处罚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如要求陈述或申辩,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恢复原状。被申请人在查处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在住宅外立面开门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住宅外立面开门的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申请人在外立面开门的行为未取得相关的建设手续,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仅能说明其在进行室内装修时对房屋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但其没有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因而该报告书不能说明改变外立面的合法性。
本机关查明: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XX路XX巷XX号XX园XX栋XX单元XX号涉嫌在住宅外立面开门进行立案调查。在申请人的配合下,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涉嫌在XX路XX巷XX号XX园XX栋XX单元XX号住宅外立面开门(门高2.1米,宽为0.8米)。为查明上述建设行为是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相关案件材料送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求处罚意见。2022年1月17日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请城管部门依法查处”的行政处罚意见。在收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处罚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依法向申请人下发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审核后,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辩意见。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通知书》、《案件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点第(二)款规定,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巷XX号XX园XX栋XX单元XX号住宅外立面开门(门高2.1米,宽为0.8米)的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申请人在住宅外立面开门的行为,虽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但未依法获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