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2〕1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22-03-02 11:00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珍露桂花红糖”标签执行标准存在问题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以下简称为《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线索重新作出处理,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1月7日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线索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4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投诉举报广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生产经营的红糖(珍露桂花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确定某某公司经营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对某某公司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答复》并邮寄于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该《答复》。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也没有告知其是否对举报线索立案查处或告知申请人不服举报答复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该处置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答复来看,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是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被申请人2021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虽于2021年11月12日邮寄了《答复》,但并未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做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对线索立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购得涉案产品,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且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处的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而从被申请人的《答复》中看,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的最后一次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即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产品尚未生产,被申请人不能以2021年9月26日检查内容来判定被报报人没有在2021年10月1日生产涉案产品。即被申请人所做出《答复》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至于涉案产品涉嫌假冒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某某部门应当全面核查线索。从涉案产品工商信息来看,其实缴资本仅296万元,企业缴纳社保的员工仅10人。基于10名员工的(含行政后勤人员)生产能力的企业,其产能所产生的美誉度不足以生产出由其他企业冒用其品牌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通过请求流通环节销售商所在地市监督管理部门协查,并确定涉案产品的真实来源,一则可避免被举报人虚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陈述,二则从源头上追溯“假冒伪劣食品”的问题。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某某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虽然该地方法规为广东省的地方法规,但在鉴定假冒商品的基础上,行政机关执法应当考虑法律的“同源性”及全面核查违法线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移送处置举报线索,鉴于被申请人应当移送而不予移送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条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违反并责令其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辖区广西某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的红糖,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等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

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单号:21*************078,以下简称078号举报单),举报人谢某举报称其购买的“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公司)标签等存在问题。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针对078号举报单所举报内容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内容主要为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红糖(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公司)存在相关质量问题。2021年11月8日,广西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调查情况。同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根据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11月15日经本人签收答复书。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的答辩

关于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等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申请人与078举报单所举报的食品均为举报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公司)。基于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已对广西某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后未发现上述公司有生产或者存放被举报的珍露桂花红糖成品或留样,也未发现用于生产上述珍露桂花红糖的包装材料。同时经调查广西某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81,被举报的珍露桂花红糖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广西某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不符。被申请人对078号举报单所举报事项未予以立案。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11月8日被申请人联系广西某某公司,该公司也再次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被举报的珍露桂花红糖并非其生产的产品。因此在核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亦未予以立案。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柳州市某某局案件信息转办单,转办瓮安县某某局移送的关于申请人投诉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珍露桂花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案件线索。同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再次到广西某某公司分别对成品库、包材库、留样室以及其他生产区域检查,同时抽查该公司2021年10月份全部产品交接记录表,均未发现该公司生产有申请人购买的“珍露桂花红糖”产品。后续被申请人将把调查情况复函瓮安县某某局。

第二,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及时进行处理。虽未出具书面的受理决定,但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即于2021年11月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核查情况。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的“珍露桂花红糖”标签执行标准存在问题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所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核查情况。根据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也于11月15日经本人签收答复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不予立案结果进行告知,处理程序合法。

第三,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移送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其中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的情形为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时应当移交。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内容可知,申请人所举报内容为某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的红糖,举报对象为生产厂家,请求依法确认生产厂家的行为违法并进行行政处罚等。按照相关规定其举报投诉内容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应当移交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也已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时也在答复书中建议申请人向其购买涉诉产品的超市所在地某某部门投诉或举报。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经核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机关查明: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广西某某局投诉举报平台078号举报单,举报人谢某举报称其购买的“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标签等存在问题。随后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并未发现该企业有生产或存放被投诉举报的“珍露桂花红糖”成品、留样或用于生产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包装材料。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投诉内容为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红糖(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品标注虚假错误企业标准以及产品与品名不相符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与谢某举报的内容一致,于是将两案并案处理。并对某某公司再次核查,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申请人要求核查的“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 *****-2021)与该公司生产的“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81,企业执行标准是Q/Z********-2018)存在食品生产许可编号及企业执行标准不一致,确认被申请人请求核查的产品不是某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的事实,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并于同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根据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11月15日经本人签收答复书。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柳州市某某局案件信息转办单,转办瓮安县某某局移送的关于申请人投诉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珍露桂花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案件线索。同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再次到广西某某公司分别对成品库、包材库、留样室以及其他生产区域检查,同时抽查该公司2021年10月份全部产品交接记录表,均未发现该公司生产有申请人购买的“珍露桂花红糖”产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到达某某公司的现场检查的照片、笔录,某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辖区内某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的红糖,有权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审查,经查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与被申请人正在核查的078号举报单的内容一致,于是将两案并案处理。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投诉的“珍露桂花红糖”与某某公司生产的“珍露桂花红糖”存在生产许可编号及企业执行标准不一致,无证据表明申请人投诉的产品为某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在查清上述事实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的时限内通过邮寄书面答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核查的结果及另行维权的方式,被申请人在处置申请人举报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但是,本案中,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投诉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但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中仅处理了举报事项对于投诉部分未能及时作出处理并回复申请人,存在部分程序违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珍露桂花红糖”标签执行标准存在问题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

责令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依法对申请人关于对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珍露桂花红糖”标签执行标准存在问题的投诉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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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行复〔2022〕1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珍露桂花红糖”标签执行标准存在问题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以下简称为《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线索重新作出处理,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1月7日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线索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4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投诉举报广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生产经营的红糖(珍露桂花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确定某某公司经营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对某某公司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答复》并邮寄于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该《答复》。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也没有告知其是否对举报线索立案查处或告知申请人不服举报答复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该处置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答复来看,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是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被申请人2021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虽于2021年11月12日邮寄了《答复》,但并未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做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对线索立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购得涉案产品,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且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处的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而从被申请人的《答复》中看,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的最后一次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即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产品尚未生产,被申请人不能以2021年9月26日检查内容来判定被报报人没有在2021年10月1日生产涉案产品。即被申请人所做出《答复》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至于涉案产品涉嫌假冒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某某部门应当全面核查线索。从涉案产品工商信息来看,其实缴资本仅296万元,企业缴纳社保的员工仅10人。基于10名员工的(含行政后勤人员)生产能力的企业,其产能所产生的美誉度不足以生产出由其他企业冒用其品牌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通过请求流通环节销售商所在地市监督管理部门协查,并确定涉案产品的真实来源,一则可避免被举报人虚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陈述,二则从源头上追溯“假冒伪劣食品”的问题。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某某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虽然该地方法规为广东省的地方法规,但在鉴定假冒商品的基础上,行政机关执法应当考虑法律的“同源性”及全面核查违法线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移送处置举报线索,鉴于被申请人应当移送而不予移送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条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违反并责令其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辖区广西某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的红糖,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等问题的调查处理过程。

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单号:21*************078,以下简称078号举报单),举报人谢某举报称其购买的“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公司)标签等存在问题。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针对078号举报单所举报内容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内容主要为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红糖(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公司)存在相关质量问题。2021年11月8日,广西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调查情况。同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根据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11月15日经本人签收答复书。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的答辩

关于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等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申请人与078举报单所举报的食品均为举报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公司)。基于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已对广西某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后未发现上述公司有生产或者存放被举报的珍露桂花红糖成品或留样,也未发现用于生产上述珍露桂花红糖的包装材料。同时经调查广西某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81,被举报的珍露桂花红糖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广西某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不符。被申请人对078号举报单所举报事项未予以立案。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11月8日被申请人联系广西某某公司,该公司也再次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被举报的珍露桂花红糖并非其生产的产品。因此在核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亦未予以立案。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柳州市某某局案件信息转办单,转办瓮安县某某局移送的关于申请人投诉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珍露桂花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案件线索。同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再次到广西某某公司分别对成品库、包材库、留样室以及其他生产区域检查,同时抽查该公司2021年10月份全部产品交接记录表,均未发现该公司生产有申请人购买的“珍露桂花红糖”产品。后续被申请人将把调查情况复函瓮安县某某局。

第二,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及时进行处理。虽未出具书面的受理决定,但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即于2021年11月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核查情况。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的“珍露桂花红糖”标签执行标准存在问题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所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核查情况。根据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也于11月15日经本人签收答复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不予立案结果进行告知,处理程序合法。

第三,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移送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其中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的情形为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时应当移交。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内容可知,申请人所举报内容为某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的红糖,举报对象为生产厂家,请求依法确认生产厂家的行为违法并进行行政处罚等。按照相关规定其举报投诉内容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应当移交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也已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时也在答复书中建议申请人向其购买涉诉产品的超市所在地某某部门投诉或举报。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经核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机关查明: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广西某某局投诉举报平台078号举报单,举报人谢某举报称其购买的“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标签等存在问题。随后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并未发现该企业有生产或存放被投诉举报的“珍露桂花红糖”成品、留样或用于生产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包装材料。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投诉内容为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红糖(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2021,生产商:广西某某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品标注虚假错误企业标准以及产品与品名不相符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与谢某举报的内容一致,于是将两案并案处理。并对某某公司再次核查,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申请人要求核查的“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20,执行标准:Q/MNH- *****-2021)与该公司生产的“珍露桂花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81,企业执行标准是Q/Z********-2018)存在食品生产许可编号及企业执行标准不一致,确认被申请人请求核查的产品不是某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的事实,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并于同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根据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11月15日经本人签收答复书。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柳州市某某局案件信息转办单,转办瓮安县某某局移送的关于申请人投诉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珍露桂花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案件线索。同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再次到广西某某公司分别对成品库、包材库、留样室以及其他生产区域检查,同时抽查该公司2021年10月份全部产品交接记录表,均未发现该公司生产有申请人购买的“珍露桂花红糖”产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到达某某公司的现场检查的照片、笔录,某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鱼峰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九项、第十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辖区内某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的红糖,有权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审查,经查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与被申请人正在核查的078号举报单的内容一致,于是将两案并案处理。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投诉的“珍露桂花红糖”与某某公司生产的“珍露桂花红糖”存在生产许可编号及企业执行标准不一致,无证据表明申请人投诉的产品为某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在查清上述事实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的时限内通过邮寄书面答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核查的结果及另行维权的方式,被申请人在处置申请人举报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但是,本案中,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投诉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但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中仅处理了举报事项对于投诉部分未能及时作出处理并回复申请人,存在部分程序违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珍露桂花红糖”标签执行标准存在问题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

责令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局依法对申请人关于对广西某某公司生产“珍露桂花红糖”标签执行标准存在问题的投诉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