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复字〔2020〕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市XX大药房(个人独资、微型企业)
被申请人:柳州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柳城管XX改字[2020]第01480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0148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01480号责令整改通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18点左右,对申请人药房门头的标识“药”字以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办法》第八条,下达两天内拆除的通知。申请人当场要求申辩和复议,被拒绝且强令两日内拆除(11月7、8日是双休日)。同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申请人向12345热线反映,被申请人回复说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认定“药”字为广告且无法查找到相关认定法规,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办法》第十四条相矛盾。
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来定义“药”字标识为广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是2005年11月22日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办法》是2007年11月15日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旧法符合新法的原则。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执法依据错误。且在场执法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签名人并不在场,不给申请人时间向上级机关申辩和复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依据错误,执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批准恢复申请人药房的“药”字的设置。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6日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LED灯箱广告的行为送达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为01480),责令当事人2日内自行整改。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协助当事人进行整改。
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改正。按照《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户外广告包括利用建(构) 筑物外部(公共或自有场地)设置的广告牌、路牌、霓虹灯广告牌、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及布幅、实物模型广告及张贴广告。申请人的“药”字LED广告属户外广告一种,该户外广告设置未经得相关部门批准,并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整改,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同,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被申请人依法对XX大道XXX号XX栋A1门面的户外广告进行清理整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申请人在送达整改通知书后,协调申请人进行自行整改,申请人的负责人自行拆除了该广告灯箱的外壳,并称由于广告灯箱内的LED灯涉及通电问题未能彻底整改,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得到申请人负责人的同意后,将灯箱内设的LED灯拆除并归还给申请人,没有对灯箱造成损坏。
综上所述,在XX大道XXX号XX栋A1门面的户外广告一案中,被申请人只是协助当事人对广告灯箱进行拆除,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更不是强制拆除行为,请求XX区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关于XX大道东风柳汽东侧30米XX大药房门头下违规设置LED显示屏户外广告的XX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单(案件编号:柳数管2020第11042200号)后,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查看,经查实申请人在其门面门头招牌处设置“药”字LED显示屏一处,未能提供合法设置的相关手续,被申请人依据《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药”字LED显示屏属户外广告一种,该户外广告的设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八条,于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0148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2日内自行整改。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查看,发现申请人已自行拆除了广告灯箱的外壳,虽然进行整改但整改并不彻底,不符合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回复要求,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释明,申请人负责人表示同意拆除灯箱剩余部分,但称由于显示屏内的LED灯涉及通电问题未能彻底整改。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得到申请人负责人的同意后,将显示屏内设的LED灯拆除并归还给申请人。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款第(一)规定,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办法》在1997年11月17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实施,《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办法》公布实施后制定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在门头处设置“药”字LED显示屏的行为属户外广告一种,该户外广告设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0148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查看,发现申请人已自行拆除了广告灯箱的外壳,虽然进行整改但整改并不彻底,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释明,申请人负责人表示同意拆除灯箱剩余部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得到申请人负责人的同意后,将显示屏内设的LED灯拆除并归还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药”字LED显示屏证据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签名人并不在场,在场的人员无法出示执法证等问题,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不相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置XX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0148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