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复字〔2020〕5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韦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8月17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公(交)行罚决字[2020]4502032100853885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有桂XXXXXX号机动车2018年3月因车辆破旧未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于2019年8月将车停放于XX区XX镇XX村XX屯谭XX家门口,直到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以该车涉嫌交通事故为由拖走,该车都未开动过。被申请人以该车涉嫌在XX路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暂扣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长达四个月,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约2万元。另外被申请人认定桂XXXXXX号机动车涉嫌交通事故,但从始至终都未见交通事故受伤者参与此案。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20年1月份,被申请人在查缉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工作中,在排查嫌疑车辆时,发现车牌号为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涉嫌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3月31日)、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2018年3月16日),却先后于2019年6月28日(5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2019年7月8日(2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2019年9月7日(2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等多次违法在道路上行驶并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为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将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给予暂扣。期间被申请人多次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其均以在外地务工等为由未及时到案,也未能提供车辆有效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导致案件一直无法办理。后经被申请人多次与其沟通和宣讲相关法律,申请人认可了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称其家庭经济困难,并希望被申请人给予从轻处罚。鉴于其情况的特殊性,被申请人经研究并报上级部门同意,决定对被申请人其中的一起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处以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并经其当场签字确认。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如下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2018年3月检验有效期止后一直停放在XXX路,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28日一直停在老家未移动过的问题。经初步排查,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9年6月28日(5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2019年7月8日(2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2019年9月7日(2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等多次违法在道路上行驶并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图片见附件)
(二)申请人提出的暂扣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其驾驶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将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给予暂扣,截至目前,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车辆有效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此无法将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退还其。对其反映的暂扣驾驶证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无法将驾驶证退回其。
(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民警执法是否规范的问题。申请人在案件处理期间,已分别到市交警支队纪委等部门反映,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均依法、依程序进行,交警支队纪委等部门也均给其答复。如其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执法不规范等问题,也可以继续持相关材料到纪检部门反映。
综上,被申请人2020年8月17日对申请人驾驶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45020321008538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经查,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9年6月28日(5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2019年7月8日(2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2019年9月7日(2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等多次违法在道路上行驶并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在排查2020年1月3日发生在柳州市XX路口一起交通事故涉嫌车辆时,将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涉嫌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车(检验有效期终止日期:2018年3月31日),未按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2018年3月16日)为由作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502003056176315)扣留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0时30分,在XX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罚款壹佰元,扣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发生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虽然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多次被电子监控卡口抓拍到该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仍驶上道路的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认定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2020年1月3日0时30分在XX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违法,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柳公(交)罚决字[2020]45020321008538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