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复字〔2020〕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02-18 10:39   

申请人:何X华。

被申请人: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XX责拆决字[2020]第056号《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056号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056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不当、不切实际、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给申请人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丧失了生活的全部希望和赖以生存的条件,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系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家庭人口9人(其中:何广鲜有其儿子2人已分户、无房;何X兰及其子女3人已分户(无房),全部居住在本人90年代建的房子里,其中女儿何X芬今年33岁,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现有住房不能满足居住要求,何X芬提出要自己解决住房问题。她在建房曾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规划许可证,但答复需要分户才能申请,而户籍管理部门要求有住房才能分户,互相推诿,不能解决问题。2019年6月何X芬开始建房,在建房期间至今年初,没有任何部门和有关人员到现场阻止或告知这是违规建筑,或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均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任何通知。被申请人存在管理失控、不到位错误。

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的,或拆除后无房可住的违章建筑可不必拆除。申请人建房是在自家承包的不宜耕种的荒地上建房,没有损害国家和村集体利益,没有破坏农田建设。村委和邻里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三、XXX属河边丘陵坡地,可耕地极少。经过多年来的发展,人口越来越多,耕种已不能维持生存,申请人一家外出打工收入微薄,省吃俭用,受尽艰辛,好不容易才积攒一点钱,还借了一些,全部投入建房,以期能得到一个安居之处。如果拆除,申请人及家人无房可住。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为民维权谋利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行使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雍责拆决字[2020]第0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发现XX镇XX村XXX屯一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涉嫌违规建设,并立案调查。由于当事人在现场口头举证该涉嫌违规建设房屋是其所属房屋,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是其所属房屋,未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房屋合法证件,没有配合工作人员完成现场勘验笔录、案件调查笔录。在XX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笔录。经查,申请人建设的涉案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建设总面积253.43平方米。为查明上述建设行为是否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案件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征求处罚意见。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出具了“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依法查处”的处罚意见。由此,被申请人依法对XX镇XX村委XXX屯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在收到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的处罚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向XX镇XX村委XXX屯的涉案房屋当事人何X华作出了雍责拆告字[2020]第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其被申请人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且在XX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送达该文书。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该涉嫌违规建设的房屋是何X芬建设的,但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下发并送达了雍责拆决字[2020]第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如下:

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申请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四、申请人提出的中止执行和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在下发《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申请人现场口头表述该房屋的建设者、管理者、所有者是其本人后,主动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因申请人未配合完成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仅在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后提交了简单的情况说明,书面陈述房屋属于何X芬,未提交能证明房屋所有者的相关材料,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能证明房屋合法性的材料。若该涉嫌违规建设的房屋属于何X芬,请申请人提交房屋所有权为何X芬的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鉴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要求,因此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单位依法对答复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何X芬是父女关系,共同使用以何X华为户主的同一户籍本,同属XX镇XX村XXX屯村民。申请人2019年6月在XX区XX镇XX村委XXX建设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建设尺寸:5.95m×12.5m×3+5.95m×1.5m×2+4.15m×1.5m×2,建筑总面计为253.43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对申请人上述涉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14日在XX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依法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2020年5月14日XX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配合被申请人完成调查笔录。在笔录中,XX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建设上述砖混结构房屋的具体位置、结构、面积予以确认。2020年5月15日,为了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案卷移送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进行认定。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针对申请人的上述涉案行为作出了“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依法查处”的处罚意见。根据该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XX责拆告字[2020]第056号《XX镇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于同日在XX村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于涉案房屋处。2020年7月21日何X芬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说明何X芬于2019年6月在自家的村庄建设用地上建设了一套住房(三层半)用于自住。该套住房是何X芬在本生产队的唯一住房。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056号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同日,被申请人在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房屋处。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在XX区XX镇XX村委XXX屯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经查实申请人与何X芬是父女关系,共同使用以何X华为户主的同一户籍本,尚未单独分户,同属XX镇XX村XXX屯村民,其户已在XX区XX镇XX村XXX屯23号有一宅基地,申请人虽辩解称涉案房屋为其女何X芬所建,且是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唯一住房,但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信。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056号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05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XX责拆决字[2020]第056号《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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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复字〔2020〕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X华。

被申请人: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XX责拆决字[2020]第056号《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056号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056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不当、不切实际、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给申请人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丧失了生活的全部希望和赖以生存的条件,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系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家庭人口9人(其中:何广鲜有其儿子2人已分户、无房;何X兰及其子女3人已分户(无房),全部居住在本人90年代建的房子里,其中女儿何X芬今年33岁,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现有住房不能满足居住要求,何X芬提出要自己解决住房问题。她在建房曾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规划许可证,但答复需要分户才能申请,而户籍管理部门要求有住房才能分户,互相推诿,不能解决问题。2019年6月何X芬开始建房,在建房期间至今年初,没有任何部门和有关人员到现场阻止或告知这是违规建筑,或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均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任何通知。被申请人存在管理失控、不到位错误。

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的,或拆除后无房可住的违章建筑可不必拆除。申请人建房是在自家承包的不宜耕种的荒地上建房,没有损害国家和村集体利益,没有破坏农田建设。村委和邻里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三、XXX属河边丘陵坡地,可耕地极少。经过多年来的发展,人口越来越多,耕种已不能维持生存,申请人一家外出打工收入微薄,省吃俭用,受尽艰辛,好不容易才积攒一点钱,还借了一些,全部投入建房,以期能得到一个安居之处。如果拆除,申请人及家人无房可住。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为民维权谋利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行使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雍责拆决字[2020]第0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发现XX镇XX村XXX屯一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涉嫌违规建设,并立案调查。由于当事人在现场口头举证该涉嫌违规建设房屋是其所属房屋,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是其所属房屋,未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房屋合法证件,没有配合工作人员完成现场勘验笔录、案件调查笔录。在XX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笔录。经查,申请人建设的涉案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建设总面积253.43平方米。为查明上述建设行为是否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案件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征求处罚意见。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出具了“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依法查处”的处罚意见。由此,被申请人依法对XX镇XX村委XXX屯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在收到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的处罚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向XX镇XX村委XXX屯的涉案房屋当事人何X华作出了雍责拆告字[2020]第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其被申请人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且在XX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送达该文书。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该涉嫌违规建设的房屋是何X芬建设的,但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下发并送达了雍责拆决字[2020]第0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如下:

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申请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四、申请人提出的中止执行和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在下发《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申请人现场口头表述该房屋的建设者、管理者、所有者是其本人后,主动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因申请人未配合完成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仅在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后提交了简单的情况说明,书面陈述房屋属于何X芬,未提交能证明房屋所有者的相关材料,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能证明房屋合法性的材料。若该涉嫌违规建设的房屋属于何X芬,请申请人提交房屋所有权为何X芬的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鉴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要求,因此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单位依法对答复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何X芬是父女关系,共同使用以何X华为户主的同一户籍本,同属XX镇XX村XXX屯村民。申请人2019年6月在XX区XX镇XX村委XXX建设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建设尺寸:5.95m×12.5m×3+5.95m×1.5m×2+4.15m×1.5m×2,建筑总面计为253.43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对申请人上述涉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14日在XX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依法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2020年5月14日XX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配合被申请人完成调查笔录。在笔录中,XX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建设上述砖混结构房屋的具体位置、结构、面积予以确认。2020年5月15日,为了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案卷移送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进行认定。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针对申请人的上述涉案行为作出了“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依法查处”的处罚意见。根据该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XX责拆告字[2020]第056号《XX镇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于同日在XX村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于涉案房屋处。2020年7月21日何X芬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说明何X芬于2019年6月在自家的村庄建设用地上建设了一套住房(三层半)用于自住。该套住房是何X芬在本生产队的唯一住房。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056号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同日,被申请人在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房屋处。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在XX区XX镇XX村委XXX屯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经查实申请人与何X芬是父女关系,共同使用以何X华为户主的同一户籍本,尚未单独分户,同属XX镇XX村XXX屯村民,其户已在XX区XX镇XX村XXX屯23号有一宅基地,申请人虽辩解称涉案房屋为其女何X芬所建,且是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唯一住房,但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信。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056号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05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XX责拆决字[2020]第056号《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