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1】4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02-18 10:45   

申请人:韦X年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梁X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XX屯韦X年与梁X耐在“XX弄”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梁X耐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已通知梁X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XX村有四个村民小组,申请人在第一小组,第三人在第四小组,各小组之间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地理位置,按政策来说,每个小组都有自己的土地及边界。但在实践中,村里面开荒地并无小组与小组之间不可跨越地界开荒的规定。早在1980年代,申请人就已经在XX弄开荒种地了。在1985年至1995年期间,申请人在此地块轮番耕种过红瓜子、木薯等农作物。第三人所拥有的地块是分单干时(1992年—1995年)在此地块的周边,并不在争议地。申请人开荒此地块是在第四小组第一次分地后在无人开种的山坡开荒种植的,还包括此地块交界处的低洼地块也是申请人开荒后自挖沟种植的地块(现该洼地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强行拉走申请人种植的林木的时候,申请人请求政府给予处理,但并未获得政府的协调处理,几年过去了也未曾得到合理的调解,现第三人直接强占申请人开荒多年的土地。乡政府主张为其所有,没有在调查实际情况下就作出判定,不符合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确权处理案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作为乡级人民政府的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通过对林地争议双方提交的以及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审查和认真研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实,双方争议地位于XX村XX屯“XX弄”,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梁X耐林地,南至梁X耐林地,西至韦X忠林地,北至梁X乐林地,面积约七亩(以广西世丰林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为准)。

申请人原属于XX村XX屯第一生产队农户,梁X耐原属于XX村XX屯第四生产队农户。争议地“XX弄”原属于第四生产队管理,直到土地承包制后,按责任承包分配,第三人所分得的部分领地,而第一生产队在“XX弄”并未获得土地分配。以上事实有羊额屯小组长陶X传(属第一生产队),第四生产队村民梁X方、韦X忠、梁X贝、梁X锋、梁X春,第一生产队村民韦X辉、韦X宏、韦X秀,XX屯村民梁X忠的证言予以证实;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仅是由XX村西X屯村民提供,以及现任队长未签名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证实其对争议土地经营管理的事实。现争议地上种植的桉树,第二伐的桉树归申请人所有,第一伐的桉树归第三人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争议地的权属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被申请人办理确权案件程序合法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组织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组织双方进行实地调查,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整个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第三人梁X耐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调查查明:双方争议地位于XX村XX屯(也称为:XX屯)“XX弄”,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梁X耐林地,南至梁X耐林地,西至韦X忠林地,北至梁X乐林地,面积约七亩(以广西世丰林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为准);此地块又可细分为2小块,争议地附着物均为速生桉,约有7年树龄。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XX镇XX村XX屯村民。2010年2月中旬因梁X耐砍伐争议地中的约一百棵速生桉,引发双方对该地的权属争议。2010年5月28日申请人向XX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向XX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申请书》,要求对被申请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申请人受理后先后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到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组织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并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2019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争议地的确权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进行补充调查取证后,于 2021年9月22 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9月28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XX镇XX村XX屯村民,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林地确权纠纷中虽然进行部分证据的调查核实,组织林地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中仍存在对确权处理申请未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并告知当事人;作出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决定前,未进行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并提出确权建议及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XX屯韦X年与梁X耐在“XX弄”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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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韦X年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梁X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XX屯韦X年与梁X耐在“XX弄”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梁X耐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已通知梁X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XX村有四个村民小组,申请人在第一小组,第三人在第四小组,各小组之间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地理位置,按政策来说,每个小组都有自己的土地及边界。但在实践中,村里面开荒地并无小组与小组之间不可跨越地界开荒的规定。早在1980年代,申请人就已经在XX弄开荒种地了。在1985年至1995年期间,申请人在此地块轮番耕种过红瓜子、木薯等农作物。第三人所拥有的地块是分单干时(1992年—1995年)在此地块的周边,并不在争议地。申请人开荒此地块是在第四小组第一次分地后在无人开种的山坡开荒种植的,还包括此地块交界处的低洼地块也是申请人开荒后自挖沟种植的地块(现该洼地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强行拉走申请人种植的林木的时候,申请人请求政府给予处理,但并未获得政府的协调处理,几年过去了也未曾得到合理的调解,现第三人直接强占申请人开荒多年的土地。乡政府主张为其所有,没有在调查实际情况下就作出判定,不符合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确权处理案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作为乡级人民政府的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通过对林地争议双方提交的以及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审查和认真研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实,双方争议地位于XX村XX屯“XX弄”,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梁X耐林地,南至梁X耐林地,西至韦X忠林地,北至梁X乐林地,面积约七亩(以广西世丰林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为准)。

申请人原属于XX村XX屯第一生产队农户,梁X耐原属于XX村XX屯第四生产队农户。争议地“XX弄”原属于第四生产队管理,直到土地承包制后,按责任承包分配,第三人所分得的部分领地,而第一生产队在“XX弄”并未获得土地分配。以上事实有羊额屯小组长陶X传(属第一生产队),第四生产队村民梁X方、韦X忠、梁X贝、梁X锋、梁X春,第一生产队村民韦X辉、韦X宏、韦X秀,XX屯村民梁X忠的证言予以证实;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仅是由XX村西X屯村民提供,以及现任队长未签名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证实其对争议土地经营管理的事实。现争议地上种植的桉树,第二伐的桉树归申请人所有,第一伐的桉树归第三人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争议地的权属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被申请人办理确权案件程序合法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组织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组织双方进行实地调查,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整个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第三人梁X耐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调查查明:双方争议地位于XX村XX屯(也称为:XX屯)“XX弄”,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梁X耐林地,南至梁X耐林地,西至韦X忠林地,北至梁X乐林地,面积约七亩(以广西世丰林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为准);此地块又可细分为2小块,争议地附着物均为速生桉,约有7年树龄。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XX镇XX村XX屯村民。2010年2月中旬因梁X耐砍伐争议地中的约一百棵速生桉,引发双方对该地的权属争议。2010年5月28日申请人向XX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向XX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申请书》,要求对被申请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申请人受理后先后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到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组织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并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2019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争议地的确权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进行补充调查取证后,于 2021年9月22 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9月28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XX镇XX村XX屯村民,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林地确权纠纷中虽然进行部分证据的调查核实,组织林地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中仍存在对确权处理申请未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并告知当事人;作出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决定前,未进行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并提出确权建议及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XX屯韦X年与梁X耐在“XX弄”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