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1】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X森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X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屯张X生与张X森“XX朝”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1年9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张X生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已通知张X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1980年分单干后,申请人与其父亲到“XX朝”开荒种松树,一直到2010年才把松树砍掉改种桉树。在申请人改种桉树的时候,张X龙和张X祥找到申请人表示他们想把在“XX朝”的一块种有机坡竹子的地转让给申请人,经双方协商后,并定立书面凭证,转让时双方都没有到现场指认地块四至。2013年第三人张X生回来后看到了也没提出过异议。2017年红花二线船闸征地时第三人张X生就出来讲争议地是他的。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XX村XX屯村委张X生与张X森“XX朝”林地纠纷案,经被申请人调查了解,认定事实如下:
争议地是八十年代初第三人在“XX朝”开荒所得,并且一直在上面耕种管理,后来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植竹子;直到2016年红花二线船闸挖土,征用争议地来堆放泥土,由此引起争议;直至被申请人职能部门于2020年底到现场调查时争议地都还有一丛活立竹子、八丛干枯竹子。关于申请人所说的第三人的弟弟张X龙、张X祥在2010已经将争议地转让给申请人的说法,缺乏证据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转让凭证仅代表张X龙、张X祥转让自己的土地,并不包括张X生的土地。根据调查得知直至2018年还有村民看到第三人在争议地上耕种。以上事实有相应调查笔录可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是经答复人的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调解、由于达不成协议而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争议双方均没有法定的权属凭证的情况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双方争议地位于长沙村长沙屯“XX朝”,四至界限为:东至张X森的竹子,南至冲槽,西至张X培的林地,北至桉树林地,面积约1.529亩;争议地是申请人张X生1980年单干后开荒所得,且一直由张X生经营管理。因此张X生和张X森位于“XX朝”的争议地1.529亩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张X生所有。
综上所述,该《处理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X生称:争议地位于长沙屯“XX朝”,为1980年分田下户时第三人开荒所得,后种竹成森一直由第三人管理采收至今,属竹林地,四至界限:东至张X森林地、南至冲槽,西至张X培林地,北至桉林,地块有两块地构成,其中地号为400-2的面积为1.297亩,地号为400-1的面积为0.232亩,两块地总面积为1.529亩。2016年红花二线船闸征用测量土地时申请人趁第三人不在场将第三人的竹林地一起量归其桉树林地,企图侵占第三人的竹林地及征地补偿款,2016年3月左右征地办张榜公布(第一榜)时申请人的地号为400桉树地包括第三人的竹林地在内一共21.105亩,第三人发现后已及时向征地办提出申请人的400地块与第三人存在争议,征地办受理后多次要求申请人及时参与解决,直至2018年3月初申请人才回来解决,并同意量出第三人的竹林地,地块号分别定为400-3、400-2、400-1,申请人的地块号为400地块也由一榜时的21.105亩改为19.159亩。由于测量工作人员在测量完后未及时将所测面积进行实物登记并交第三人核实,造成误将1.529亩竹林以桉树地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400-3、400-2地块上。2018年5月第三人在征地办看到测量竹林位置图时,当即提出登记错误,希望予以更正,但征地办的工作人员说如果修改需再次测量重新制图,现在已测出该竹林地面积及位置图,可以请求镇政府处理第三人与申请人的林地权属纠纷。因此,申请人认为在使用期间内第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不是事实。申请人与张福龙转让的土地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理决定》合法,请求给予维持。
经调查查明:双方争议地位于长沙村长沙屯“XX朝”,四至界限为:东至张X森的竹子,南至冲槽,西至张X培的林地,北至桉树林地,地块有两块地构成,其中地号为400-2的面积为1.297亩,地号为400-1的面积为0.232亩,两块地总面积为1.529亩。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XX镇XX村XX屯村民。2016年红花二线船闸挖土,征用争议地来堆放泥土,引起争议。2019年9月9日第三人向XX镇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第三与申请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2019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争议地的确权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多方走访调查取证,同时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被申请人于 2021年5月11 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5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XX镇XX村XX屯村民,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林地确权纠纷中虽然进行部分证据的调查核实,组织林地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中仍存在对确权处理申请未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并告知当事人;进行林地权属纠纷现场调查、勘验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等多处错误。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屯张X生与张X森“XX朝”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