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行复【2021】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02-18 10:30   

申请人:杨X林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鱼峰区XX街道办事处2021年5月7日作出的《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鱼峰区X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因突发疾病,长期服药,现无收入来源,医药费、生活费无保障。为此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告知书》的主体资格。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规〔2020〕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手续。

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低保对象作出《告知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停保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一)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12〕54号)第八条“下列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第九款“本人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

该申请人属于劳动年龄段内,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因此认定其不符合享受低保救助。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规〔2020〕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病支出性困难家庭收入的核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支付后,个人自负医药费用支出较大,即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下同。但不含未凭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其家庭收入可视为符合低保救助条件。”

该申请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中显示其所患疾病不属于医保部门认定的27种重特大疾病和29种门诊特殊慢性病疾病。因此不符合因病支出性困难家庭。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规〔2020〕6号)第二章低保对象资格条件中规定:“本自治区户籍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低保救助。”同时,根据第十一条“家庭收入的核查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第二款,“务工收入,申请人家庭属于因大病重病、因重度残疾(包括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因高龄不能自理无人照顾、因大灾或重大意外事故、因子女上大学等刚性支出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参照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扣减其家庭成员的务工成本;无法查实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申请人有劳动能力,不属于因病支出性困难家庭,不符合患重病可扣减务工收入情况,那么可认定其收入为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810元每月,高于柳州市低保标准(750元每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为柳州市柳北区XX公司宿舍XX号。2019年7月1日申请人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签订承租柳州市XX路XX号洛维新居XX栋XX单元XX号房《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后,搬入居住。2020年4月申请人以失业且患疾病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入户调查,核查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根据调查核实,申请人失业,身患高血压疾病(高危组),属于特殊门诊慢性病,且刚做完眼部手术,申请人当月的失业金扣除看病支出的费用后所得到的收入低于柳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规定可以纳入柳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范围,故被申请人从2020年6月起给予申请人每月144元的柳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低保)。2021年5月,被申请人根据动态管理原则,对申请人的收入进行了重新核算,发现申请人所患高血压为普通高血压,不属于特殊门诊慢性疾病,其收入部分不再扣减看病支出,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收入超过柳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符合领取低保的条件,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做出《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1、《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2、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2份《疾病证明书》;3、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杨X林,卡号:XX);4、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杨X林,卡号:XX);5、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户名:杨X林,账号:XX);6、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名:杨X林,账号:XX)。被申请人提交:1、杨X林2020年4月7日签署《广西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2、杨X林2020年5月12日签署《鱼峰区“阳光诚信低保申请”承诺书;3、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4、申请人为杨X林《广西城市低保完善申请审批表》;5、柳南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杨X林《居民(职工)家庭生活及收入情况证明(回执)》;6、《城市(农村)低保入户协查表;7、《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鱼经核低保【2020】024783);8、杨X林《就业失业登记证》;9、2020年6月5日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杨X林左眼视神经萎缩《疾病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10、2019年5月24日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杨X林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疾病证明书》;11、鱼峰区五里亭街道社区卫服务中心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4日《门诊收费票据》;12、《柳州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查询人杨X林)。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规〔2020〕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审批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行政职能。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后,即开展了入户调查、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20年6月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定申请人符合领取低保的条件,给予申请人每月领取低保金144元。被申请人审核发放低保的程序合法、适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在停发申请人低保时却未能提供申请人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家庭财产状况变化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第四十三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拟停发低保金的依据及提出申辩的时间,故被申请人在处理停发申请人低保一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鱼峰区XX街道办事处2021年5月7日作出的《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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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行复【2021】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X林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因请求撤销鱼峰区XX街道办事处2021年5月7日作出的《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鱼峰区X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因突发疾病,长期服药,现无收入来源,医药费、生活费无保障。为此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告知书》的主体资格。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规〔2020〕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手续。

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低保对象作出《告知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停保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一)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12〕54号)第八条“下列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第九款“本人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

该申请人属于劳动年龄段内,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因此认定其不符合享受低保救助。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规〔2020〕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病支出性困难家庭收入的核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支付后,个人自负医药费用支出较大,即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下同。但不含未凭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其家庭收入可视为符合低保救助条件。”

该申请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中显示其所患疾病不属于医保部门认定的27种重特大疾病和29种门诊特殊慢性病疾病。因此不符合因病支出性困难家庭。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规〔2020〕6号)第二章低保对象资格条件中规定:“本自治区户籍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低保救助。”同时,根据第十一条“家庭收入的核查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第二款,“务工收入,申请人家庭属于因大病重病、因重度残疾(包括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因高龄不能自理无人照顾、因大灾或重大意外事故、因子女上大学等刚性支出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参照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扣减其家庭成员的务工成本;无法查实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申请人有劳动能力,不属于因病支出性困难家庭,不符合患重病可扣减务工收入情况,那么可认定其收入为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810元每月,高于柳州市低保标准(750元每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为柳州市柳北区XX公司宿舍XX号。2019年7月1日申请人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签订承租柳州市XX路XX号洛维新居XX栋XX单元XX号房《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后,搬入居住。2020年4月申请人以失业且患疾病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入户调查,核查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根据调查核实,申请人失业,身患高血压疾病(高危组),属于特殊门诊慢性病,且刚做完眼部手术,申请人当月的失业金扣除看病支出的费用后所得到的收入低于柳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规定可以纳入柳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范围,故被申请人从2020年6月起给予申请人每月144元的柳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低保)。2021年5月,被申请人根据动态管理原则,对申请人的收入进行了重新核算,发现申请人所患高血压为普通高血压,不属于特殊门诊慢性疾病,其收入部分不再扣减看病支出,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收入超过柳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符合领取低保的条件,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做出《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1、《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2、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2份《疾病证明书》;3、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杨X林,卡号:XX);4、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杨X林,卡号:XX);5、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户名:杨X林,账号:XX);6、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名:杨X林,账号:XX)。被申请人提交:1、杨X林2020年4月7日签署《广西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2、杨X林2020年5月12日签署《鱼峰区“阳光诚信低保申请”承诺书;3、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4、申请人为杨X林《广西城市低保完善申请审批表》;5、柳南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杨X林《居民(职工)家庭生活及收入情况证明(回执)》;6、《城市(农村)低保入户协查表;7、《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鱼经核低保【2020】024783);8、杨X林《就业失业登记证》;9、2020年6月5日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杨X林左眼视神经萎缩《疾病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10、2019年5月24日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杨X林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疾病证明书》;11、鱼峰区五里亭街道社区卫服务中心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4日《门诊收费票据》;12、《柳州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查询人杨X林)。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规〔2020〕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审批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行政职能。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后,即开展了入户调查、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20年6月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定申请人符合领取低保的条件,给予申请人每月领取低保金144元。被申请人审核发放低保的程序合法、适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在停发申请人低保时却未能提供申请人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家庭财产状况变化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第四十三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拟停发低保金的依据及提出申辩的时间,故被申请人在处理停发申请人低保一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鱼峰区XX街道办事处2021年5月7日作出的《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