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复字〔2020〕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02-18 10:21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里雍责拆决字[2020]第135号《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135号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135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不当、不切实际、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给申请人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丧失了生活的全部希望和赖以生存的条件,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系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因家庭人口增长原有住房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申请人原居住在XX镇XX村XX屯,因属地质灾害区,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外迁(2006年有文件),申请人和父母商量后,拿了自家承包的一块耕种地,和XX村大塘口村民李X球的一块自留地更换,用于宅基建房居住。申请人所建房屋与原来居住位置均同在一个行政村集体范围内,村集体有权调整本集体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需求。申请人建房居住至今已有七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部门和有关人员到现场阻止或告知这是违规建筑,或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均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任何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限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现已过去两年,不应采取拆除的行政处罚。

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的,或拆除后无房可住的违章建筑可不必拆除。申请人建房是在自留地上,没有损害国家和村集体利益,没有破坏农田建设。村委和邻里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三、申请人一直在外租房子居住,辛苦打工、收入微薄,省吃俭用,好不容易才积攒一点钱,还借了亲戚一些,全部投入建房,以期能得到一个安居之处。如果拆除,申请人及家人无房可住。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为民维权谋利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XX区XX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2020年5月12日XX区XX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巡查发现XX镇XX村XXX屯一处砖混结构房屋涉嫌违规建设后立案调查。由于无法确定当事人,在XX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送达《XX镇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XX镇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在申请人的配合下被申请人2020年5月14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同年5月26日制作案件调查笔录,确认涉案房屋属其本人建设。经查,申请人建设的涉案房屋为一层砖混结体房屋处,建设总面积199.1平方米。为查明上述建设行为是否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案件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征求处罚意见。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出具了“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依法查处”的处罚意见。由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建设的位于XX镇XX村委XXX屯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在收到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的处罚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XX镇XX村委XXX屯的涉案房屋当事人杨XX作出了雍责拆告字[2020]第135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其被申请人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且在XX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送达该文书;7月25日,申请人杨XX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复核。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当事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拆除;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下发并送达了雍责拆决字[2020]第13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申请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经过立案、调查、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

三、申请人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限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现已经过去7年了,不应采取拆除的行政处罚。”此理由及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时效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中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许可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因此不适用该条款所述时效限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中认定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柳州市XX区XX镇XX村XX屯村民,因家庭人口增加于2011年4月2日与XX区XX镇XX村大塘口村民李X球签订《换地协议》,申请人以其户所有的位于XX镇XX村XX屯杨X屋角旁一块耕种田(东为村民高XX的田,南是冲沟,西是村民叶XX的田,北是村民杨明庭的菜地)与李X球位于XX镇XX村大塘口的一块自留地(东是村民韦发平的房子,南是村民违平家的进出通道,西是公路,北是村民李XX的房子)进行互换,面积不相等,相差面积不再补足。2013年11月申请人在上述地块内建设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建设尺寸:3.7m×2m+(11.8m+9.5m)×18m÷2,建筑总面计为199.1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对申请人上述涉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14日在申请人配合下依法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同年6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完成调查笔录。在笔录中,申请人对其建设上述砖混结构房屋的具体位置、结构、面积予以确认。2020年6月30日,为了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案卷移送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进行认定。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针对申请人的上述涉案行为作出了“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依法查处”的处罚意见。根据该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里雍责拆告字[2020]第135号《XX镇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依法送达申请人。2020年7月25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供申请人与李X球签订的《换地协议书》。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辩予以答复。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135号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同日,被申请人在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房屋处。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X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XX镇人民政府具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在XX区XX镇XX村委大塘口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4月2日与村民李X球签订《换地协议》,来证实其建设房屋的合法性,理由不充分。《换地协议》仅证明申请人取得XX镇XX村大塘口地块的来源,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建设该房屋的合法性。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135号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若相关建(构)筑物在建造时未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而该状态又一直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那么相关部门依照该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建(构)筑物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限制,不应采取拆除的行政处罚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1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里雍责拆决字[2020]第135号《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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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复字〔2020〕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里雍责拆决字[2020]第135号《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135号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135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不当、不切实际、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给申请人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丧失了生活的全部希望和赖以生存的条件,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系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因家庭人口增长原有住房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申请人原居住在XX镇XX村XX屯,因属地质灾害区,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外迁(2006年有文件),申请人和父母商量后,拿了自家承包的一块耕种地,和XX村大塘口村民李X球的一块自留地更换,用于宅基建房居住。申请人所建房屋与原来居住位置均同在一个行政村集体范围内,村集体有权调整本集体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需求。申请人建房居住至今已有七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部门和有关人员到现场阻止或告知这是违规建筑,或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均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任何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限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现已过去两年,不应采取拆除的行政处罚。

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的,或拆除后无房可住的违章建筑可不必拆除。申请人建房是在自留地上,没有损害国家和村集体利益,没有破坏农田建设。村委和邻里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三、申请人一直在外租房子居住,辛苦打工、收入微薄,省吃俭用,好不容易才积攒一点钱,还借了亲戚一些,全部投入建房,以期能得到一个安居之处。如果拆除,申请人及家人无房可住。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为民维权谋利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XX区XX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2020年5月12日XX区XX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巡查发现XX镇XX村XXX屯一处砖混结构房屋涉嫌违规建设后立案调查。由于无法确定当事人,在XX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送达《XX镇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XX镇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在申请人的配合下被申请人2020年5月14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同年5月26日制作案件调查笔录,确认涉案房屋属其本人建设。经查,申请人建设的涉案房屋为一层砖混结体房屋处,建设总面积199.1平方米。为查明上述建设行为是否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案件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征求处罚意见。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出具了“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依法查处”的处罚意见。由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建设的位于XX镇XX村委XXX屯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在收到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的处罚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XX镇XX村委XXX屯的涉案房屋当事人杨XX作出了雍责拆告字[2020]第135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其被申请人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且在XX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送达该文书;7月25日,申请人杨XX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复核。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当事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拆除;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下发并送达了雍责拆决字[2020]第13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申请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经过立案、调查、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

三、申请人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限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现已经过去7年了,不应采取拆除的行政处罚。”此理由及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时效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中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许可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因此不适用该条款所述时效限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中认定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柳州市XX区XX镇XX村XX屯村民,因家庭人口增加于2011年4月2日与XX区XX镇XX村大塘口村民李X球签订《换地协议》,申请人以其户所有的位于XX镇XX村XX屯杨X屋角旁一块耕种田(东为村民高XX的田,南是冲沟,西是村民叶XX的田,北是村民杨明庭的菜地)与李X球位于XX镇XX村大塘口的一块自留地(东是村民韦发平的房子,南是村民违平家的进出通道,西是公路,北是村民李XX的房子)进行互换,面积不相等,相差面积不再补足。2013年11月申请人在上述地块内建设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建设尺寸:3.7m×2m+(11.8m+9.5m)×18m÷2,建筑总面计为199.1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对申请人上述涉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14日在申请人配合下依法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同年6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完成调查笔录。在笔录中,申请人对其建设上述砖混结构房屋的具体位置、结构、面积予以确认。2020年6月30日,为了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案卷移送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进行认定。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交通站针对申请人的上述涉案行为作出了“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依法查处”的处罚意见。根据该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里雍责拆告字[2020]第135号《XX镇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依法送达申请人。2020年7月25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供申请人与李X球签订的《换地协议书》。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辩予以答复。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135号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同日,被申请人在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房屋处。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X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XX镇人民政府具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在XX区XX镇XX村委大塘口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4月2日与村民李X球签订《换地协议》,来证实其建设房屋的合法性,理由不充分。《换地协议》仅证明申请人取得XX镇XX村大塘口地块的来源,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建设该房屋的合法性。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135号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若相关建(构)筑物在建造时未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而该状态又一直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那么相关部门依照该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建(构)筑物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限制,不应采取拆除的行政处罚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1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里雍责拆决字[2020]第135号《柳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