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复字〔2019〕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鱼峰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02-18 10:11   

申请人:赵X林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X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X局行政不作为,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答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举报材料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5月26日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网上反映广西XX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举报编码245191402917。因一直没有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答复,同年9月在反映的网站查询到案件已经办结,办结时间未显示,办理结果为无效举报。通过举报材料可以看到购买时2019年1月7日商家宣传聚划算活动价24.9元,活动结束恢复日常价34.9元。但活动结束后1月9日发现商家仅售29.9元,并不是宣传的日常价34.9元。该行为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是违法行为。网站举报材料中,申请人也提供了网站交易记录截图,这不应该是一个无效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检查、监管的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的涉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请求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处置程序合法。2019年2月,原鱼峰区XX局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提供其本人身份证明,但其未予以提供,原鱼峰区XX局对该投诉不予受理,并通过12358业务处理平台将不予受理结果反馈给赵X林。同年5月26日,申请人再次在12358平台上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投诉,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其投诉仍属于不予受理范畴,该投诉再次做不予受理处理,并通过12358业务处理平台将不予受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置申请人在12358平台的投诉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在广西XX公司(地址:柳州市XX路X号X号厂房三、四层)所属的XX食品旗舰店中,以商家宣传聚划算活动价24.9元购买5包柳州XX味包邮螺蛳粉,网页表明活动结束恢复日常价34.9元。1月9日申请人发现活动结束后柳之味食品旗舰店中同款商品仅售29.9元,并不是宣传的日常价34.9元。申请人于2019年2月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上反映广西XX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2019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原柳州市鱼峰区XX局)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回复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扫描、拍照、截图等方式上传提供身份证、交易资料至12358价格举报平台,如未将以上材料提供给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诉将不予受理。申请人未按要求上传上述材料。同年5月26日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网上反映广西XX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举报编码245191402917,并上传了四张图片,分别是2019年1月7日以24.9元购买5包柳州XX味包邮螺蛳粉交易成功的截图,螺蛳粉柳州柳XX旗舰店聚划算宣传促销网页截图,价格宣传截图以及2019年1月9日柳州柳之味旗舰店同款产品售价截图。但仍未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扫描、拍照、截图等方式上传提供身份证。被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于同年8月8日以“无效举报”通过12358价格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柳州市鱼峰区XX局具有依法对鱼峰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投诉的企业广西XX公司地址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XX号厂房三、四层,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适格行政主体资格。2019年2月22日根据《中共柳州市委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柳办[2019]10号)文件精神,原柳州市鱼峰区XX局的行政职能由柳州市鱼峰区XXX局行使。

2019年2月申请人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上反映广西XX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同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通过12358业务处理平台将不予受理原因及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同年5月26日,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网上反映广西柳之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举报编码为245191402917。同年8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五)规定通过12358业务处理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无效。被申请人回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价格投诉中涉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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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政复字〔2019〕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赵X林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X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XXX局行政不作为,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答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举报材料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5月26日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网上反映广西XX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举报编码245191402917。因一直没有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答复,同年9月在反映的网站查询到案件已经办结,办结时间未显示,办理结果为无效举报。通过举报材料可以看到购买时2019年1月7日商家宣传聚划算活动价24.9元,活动结束恢复日常价34.9元。但活动结束后1月9日发现商家仅售29.9元,并不是宣传的日常价34.9元。该行为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是违法行为。网站举报材料中,申请人也提供了网站交易记录截图,这不应该是一个无效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检查、监管的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的涉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请求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处置程序合法。2019年2月,原鱼峰区XX局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提供其本人身份证明,但其未予以提供,原鱼峰区XX局对该投诉不予受理,并通过12358业务处理平台将不予受理结果反馈给赵X林。同年5月26日,申请人再次在12358平台上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投诉,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其投诉仍属于不予受理范畴,该投诉再次做不予受理处理,并通过12358业务处理平台将不予受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置申请人在12358平台的投诉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在广西XX公司(地址:柳州市XX路X号X号厂房三、四层)所属的XX食品旗舰店中,以商家宣传聚划算活动价24.9元购买5包柳州XX味包邮螺蛳粉,网页表明活动结束恢复日常价34.9元。1月9日申请人发现活动结束后柳之味食品旗舰店中同款商品仅售29.9元,并不是宣传的日常价34.9元。申请人于2019年2月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上反映广西XX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2019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原柳州市鱼峰区XX局)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回复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扫描、拍照、截图等方式上传提供身份证、交易资料至12358价格举报平台,如未将以上材料提供给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诉将不予受理。申请人未按要求上传上述材料。同年5月26日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网上反映广西XX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举报编码245191402917,并上传了四张图片,分别是2019年1月7日以24.9元购买5包柳州XX味包邮螺蛳粉交易成功的截图,螺蛳粉柳州柳XX旗舰店聚划算宣传促销网页截图,价格宣传截图以及2019年1月9日柳州柳之味旗舰店同款产品售价截图。但仍未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扫描、拍照、截图等方式上传提供身份证。被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于同年8月8日以“无效举报”通过12358价格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柳州市鱼峰区XX局具有依法对鱼峰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投诉的企业广西XX公司地址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XX号厂房三、四层,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适格行政主体资格。2019年2月22日根据《中共柳州市委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鱼峰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柳办[2019]10号)文件精神,原柳州市鱼峰区XX局的行政职能由柳州市鱼峰区XXX局行使。

2019年2月申请人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上反映广西XX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同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通过12358业务处理平台将不予受理原因及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同年5月26日,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网上反映广西柳之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举报编码为245191402917。同年8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五)规定通过12358业务处理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无效。被申请人回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价格投诉中涉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