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5月第2批)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19-05-13 14:44   

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行政处罚2019年5月第2批)  
序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别 行政相对人代码_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行政相对人代码_2 工商注册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_3 (组织机构代码) 行政相对人代码_4 (税务登记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_5 (事业单位证书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_6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 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违法行为类型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罚款金额(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有效期 公示截止期 处罚机关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数据来源单位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备注
1 柳州市穗柳荣乐饼家 个体工商户 92450203MA5L7LY665           张宇一 身份证 440104********1631     柳鱼市监处〔2019〕5号 柳州市穗柳荣乐饼家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的表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
罚款    柳州市穗柳荣乐饼家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有1.《柳州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办理笺》1份;2.《现场检查笔录》1份;3.《询问调查笔录》1份;4.柳州市穗柳荣乐饼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5.《委托书》1份;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7.《穗柳饼家总仓转仓单》复印件2份;8.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9.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为证。
   我局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鱼市监处告字〔201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已主动下架上述食品,无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主观故意,且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数量少,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在案发后,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我局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积极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的表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300000  0   2019/5/8 2099/12/31 2022/5/8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2 柳州市鱼峰区露元君餐饮店 个体工商户 92450203MA5LJTPD3U           饶东胜 身份证 450203********0356     柳鱼市监处〔2019〕6号 柳州市鱼峰区露元君餐饮店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综合裁量原则。要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观、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选择,并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
没收所扣押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柳州市鱼峰区露元君餐饮店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3.《扣押决定书》1份;4.《扣押物品清单》1份;5.《询问调查笔录》1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 饶东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8.《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鱼市监听告字〔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是我局在检查中首次发现该单位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的经营行为,且该单位在无证经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相关的投诉举报,在本案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的调查,停止在该处进行食品经营,积极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于2019年4月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综合裁量原则。要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观、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选择,并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所扣押物品;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零贰元整(¥902.00);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00000  0.090200   2019/5/9 2099/12/31 2022/5/9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没收所扣押物品
3 柳州市鱼峰区远怀茶馆 个体工商户 92450203MA5L32JM8M           张少军 身份证 450203********0319     柳鱼市监处〔2019〕7号 该单位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单位在案发后的表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给予该单位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
没收所扣押的工具及食品原料;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该单位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有: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询问调查笔录》1份;3.柳州市鱼峰区远怀茶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4.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1份;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份;7.卷烟配送单照片4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3份;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3份等证据材料为证。
   2019年4月30日,我局依法向该单位送达了柳鱼市监听告字〔2019〕1号《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单位于2019年5月8日提交《陈述书》至我局,希望可以减少罚款。经复核,在拟作出处罚决定时我局已充分考量该单位的减轻情节,对该单位给予减轻处罚,我局认为该单位的陈述理由不影响对该单位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维持对该单位的处罚意见。
   鉴于该单位在我局检查后立即停止营业,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我局的调查,并于2019年3月20日取得了
《食品经营许可证》,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单位在案发后的表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给予该单位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该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所扣押的工具及食品原料;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仟零捌拾肆元整(¥6084.00);3.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00000  0.608400   2019/5/10 2099/12/31 2022/5/10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没收所扣押的工具及食品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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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5月第2批)

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行政处罚2019年5月第2批)  
序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别 行政相对人代码_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行政相对人代码_2 工商注册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_3 (组织机构代码) 行政相对人代码_4 (税务登记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_5 (事业单位证书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_6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 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违法行为类型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罚款金额(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有效期 公示截止期 处罚机关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数据来源单位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备注
1 柳州市穗柳荣乐饼家 个体工商户 92450203MA5L7LY665           张宇一 身份证 440104********1631     柳鱼市监处〔2019〕5号 柳州市穗柳荣乐饼家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的表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
罚款    柳州市穗柳荣乐饼家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有1.《柳州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办理笺》1份;2.《现场检查笔录》1份;3.《询问调查笔录》1份;4.柳州市穗柳荣乐饼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5.《委托书》1份;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7.《穗柳饼家总仓转仓单》复印件2份;8.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9.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为证。
   我局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鱼市监处告字〔201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已主动下架上述食品,无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主观故意,且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数量少,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在案发后,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我局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积极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的表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300000  0   2019/5/8 2099/12/31 2022/5/8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2 柳州市鱼峰区露元君餐饮店 个体工商户 92450203MA5LJTPD3U           饶东胜 身份证 450203********0356     柳鱼市监处〔2019〕6号 柳州市鱼峰区露元君餐饮店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综合裁量原则。要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观、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选择,并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
没收所扣押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柳州市鱼峰区露元君餐饮店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3.《扣押决定书》1份;4.《扣押物品清单》1份;5.《询问调查笔录》1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 饶东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8.《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鱼市监听告字〔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是我局在检查中首次发现该单位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的经营行为,且该单位在无证经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相关的投诉举报,在本案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的调查,停止在该处进行食品经营,积极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于2019年4月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综合裁量原则。要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观、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选择,并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所扣押物品;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零贰元整(¥902.00);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00000  0.090200   2019/5/9 2099/12/31 2022/5/9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没收所扣押物品
3 柳州市鱼峰区远怀茶馆 个体工商户 92450203MA5L32JM8M           张少军 身份证 450203********0319     柳鱼市监处〔2019〕7号 该单位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单位在案发后的表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给予该单位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
没收所扣押的工具及食品原料;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该单位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有: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询问调查笔录》1份;3.柳州市鱼峰区远怀茶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4.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1份;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份;7.卷烟配送单照片4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3份;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3份等证据材料为证。
   2019年4月30日,我局依法向该单位送达了柳鱼市监听告字〔2019〕1号《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单位于2019年5月8日提交《陈述书》至我局,希望可以减少罚款。经复核,在拟作出处罚决定时我局已充分考量该单位的减轻情节,对该单位给予减轻处罚,我局认为该单位的陈述理由不影响对该单位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维持对该单位的处罚意见。
   鉴于该单位在我局检查后立即停止营业,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我局的调查,并于2019年3月20日取得了
《食品经营许可证》,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三)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单位在案发后的表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给予该单位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该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所扣押的工具及食品原料;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仟零捌拾肆元整(¥6084.00);3.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00000  0.608400   2019/5/10 2099/12/31 2022/5/10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50203MB185573XG 没收所扣押的工具及食品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