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应急发〔2021〕2号 鱼峰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制度汇编》的通知

来源:鱼峰区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21-04-06 11:22   

局机关各股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制度汇编》,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鱼峰区应急管理局

2021年4月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鱼峰区应急管理局                                                                2021年4月6日印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制度汇编

1.行政执法文书规范2

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时限规定14

3.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17

4.举报受理查处工作制度20

5.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23

6.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37

7.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43

8.行政执法公示制度48

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回避制度53

10.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保密制度55

1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56

12.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60

13.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评价标准62

1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办法72

1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74

16.企业分类管理办法79

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确定的文书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执行应急管理部统一格式样式。

第四条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文书中当事人是指被检查单位(人)或被复查单位(人)或被处罚单位(人)或被询问人或被抽样取证单位负责人或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第六条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在期间垫无碳复写纸。

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填写文书,应用黑色的碳素钢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提倡使用电脑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以便保存。

第七条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八条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1.文书中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应填写单位全称,不得简写,要求盖章的,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2.文书中的地址应填写鱼峰区××路××号或鱼峰区××乡(镇、办事处)××村××屯,越详细越好。

3.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鱼)+应急+文书类别+(案件行业)+字+[年份]+(序)数号,如“鱼应急监罚字[2020]001号”。

4.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用附页记录,但需注明续页并在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不留空行。

5.使用的文书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的,均要求有二人以上的执法人员签名。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由其他在场人员签名证明。

第九条《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所作的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序的描述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十条当场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记)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盖指印。

第十一条《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违法行为、事故隐患提出限期整改的指令性文书。

对存在的问题应逐项逐条写明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事实,写明整改期限、整改要求。

第十二条《整改复查意见书》是对整改指令书所指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提出意见的文书。

文书中的年月日、文号和决定为整改指令书下达日期、文号和决定。

复查意见,应当写明整改情况是否符合要求。对拒不改正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要作出现场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用于当场纠正,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正式执法文书。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是指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文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均属于强制措施决定,应该经过局主要负责人同意。

决定书应写明现场检查时间、发现的问题和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现场检查记录》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相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查看、探访时作的记录。记录内容包括:

1.检查场所,要具体到勘验、查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2.检查时间,在现场检查的起始时间。

3.检查情况,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4.被检查单位意见,写明对《现场检查记录》是否存在异议。有则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无则写明以上记录属实。

第十五条《立案审批表》是对检查发现、政府热线交办、群众检举或控告、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本局主要负责人提出的书面审批文书。内容包括:

1.案件来源,包括日常检查、政府热线交办、上级交办、部门移送、群众举报等。

2.案件名称,填写案由。

3.案件基本情况,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4.审核意见,是分管领导对查处案件是否批准立案的意见,对批准立案的应确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

5.审批意见,是单位主要领导对是否批准立案的意见。

第十六条《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文书。

移送书,应写明移送案件的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移送其他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七条《调查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询问笔录内容包括:

调查时间,应写明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写明详细的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十八条《抽样取证凭证》,是采集案件相关产品用于鉴定检验和保全证据的文书。

取证凭证,应写明取证具体事件地点等内容。

取证基本情况,应写明证据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年月日为抽样取证时间。证物应由当事人当场确认并封签。

第十九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案件分管领导批准后,将证据物品的数量、规格、性质等情况先行记录下来,再保存在原地或者指定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该物品流转,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当事人的通知文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保存清单,应写明案由、序号、证据物品名称、规格、数量。

超过保存期限,当事人有权对登记保存物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勘验笔录》,是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违法事实的现场或者场所、物品等进行检查和勘验,记载检查勘验情况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此类文书一般包括文字记录、现场图示和各种照片等内容。是对案件现场违法事实、物证进行技术分析的记录。

勘验场所,要写明具体详细勘验地点。

勘验人是二名以上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

被邀请人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表要出具当事人委托书。

勘验情况的结果,应写明勘验人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的经过、技术分析和结果。

勘验时,勘验人、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载明理由,并由被邀请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托书》,是应急管理局或当事人委托技术机构对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有关问题进行提出专门签订要求的文件。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鉴定检验项目内容及目的。

鉴定单位是鉴定检验项目的实施单位。

委托单位或个人是案件相关产品和证据送检单位或个人。

鉴定人应写明姓名、职务和职称;地点,应详细到鉴定单位的实验室;时间为鉴定的起止时间。

鉴定意见应记录对鉴定检验项目内容的结论。

无鉴定单位盖章,鉴定意见书无效。

鉴定结果应根据有关规定告知相应当事人,并说明被检验的产品或其他物品的名称、法律依据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局主要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地址;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2.案件调查经过结论。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有可能存在较大争议的,如果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存在争议,应注明不同观点,如无争议则注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不存在争议”) 。

3.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4.证据材料清单。所附证据材料清单据实填写。

上述材料齐全,由分管领导签注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后,并报局主要负责人签注是否同意的审批意见。

《案件处理呈批表》是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前置性审批环节,对不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依法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程序之后,报请本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对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待集体讨论之后,报请本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本文书应当根据呈批事项填写制作,例如:听证之后的《案件处理呈批表》,其“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见《听证会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本单位全称。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时,应请当事人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我局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主持听证机关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时间是听证会起止时间;地点是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听证主持人是我局指定的取得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承办人,案件承办人也不得担任听证员和记录人。

笔录,应当尽可能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陈述申辩人所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况轻重的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报告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本局负责人所做的正式报告。主要内容有:

1.听证会基本情况摘要,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应写明当事人与案件承办人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人员经评议后对案件承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提出的意见。

2.听证主持人应编写证据材料清单,写明种类、证据名称、规格和数量。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交案件承办人进行复核,一并报本局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做出数额较大的处罚,应按照集体汇审制度的规定召集相关人员参会讨论,同时要有专门工作人员认真记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情况,并由参会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明白,如罚款缴纳期限、缴往单位、地址、账号,复议或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填写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

第二十八条《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是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而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

《文书送达回执》,应写明送达文书及文号、送达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名)、被送达人(签名)、送达时间等内容。

送达回执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在当事人拒绝签字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应注明有关情况,拍照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条《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我局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申请人注明我局全称;法定代表人是我局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要出具委托书。

被申请人是被行政处罚单位(个人)。

申请书,应写明案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送达回执日期、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不要填写其他违法事实,其目的主要是证实被处罚单位在处罚当时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据违法事实给予了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结案审批表》,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审批表主要有以下内容:

1.案情陈述,应写明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违法事实等。

2.处理结果,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日期;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写明理由。

3.执行结果,应写明是否按处理结果执行。

第三章文书管理及其他

第三十二条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案卷封面要按案卷(首页)文书项目填写完整,每卷归档号按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由鱼峰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其他文书的书写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时限规定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生产行政案件的及时、公正办理,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鱼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管监察和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管监察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予以落实。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场下达整改指令书,并按照整改指令书确定的时限予以复查。如到期不能复查,须经分管副局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当场处罚的案卷材料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整理归档。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在48小时内交财务分管人员,财务分管人员应在24小时内交指定银行。

第五条立案审批

自行查办的案件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填报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提出拟办意见,可以立案的应一并填报立案审批表。

第六条调查取证

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复杂案件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延长五日,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需以鉴定检验结论和有关部门批复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批复期间不包括在调查期限内。

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鉴定检验手续,在收到鉴定检验结果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审查与补证

案件调查完结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分管副局长审查,审查后报局审理委员会审核。

经审核或案审委审议决定,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完结。

经审核或案审委审议决定,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办理撤案手续。

第八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和决定

经审核或案审委审议决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对告知意见无异议的,应在告知时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成立或根据听证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查完结。

调查完结后,维持原认定事实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改变原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的,或需撤销案件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或案审委审议。

第九条执行、结案和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当事人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填报结案审批表,整理案卷归档。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诉讼的,参加复议、诉讼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经复议或诉讼,案件被撤销并不上诉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当事人既不自觉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报受理法院。执行完结后,按前款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报柳州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的,将予以口头警告,对案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事故,向鱼峰区应急管理局举报。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鱼峰区应急管理局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予奖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及重大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重奖。

第四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煤矿、非煤矿山非法生产经营,即这些企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举报隐瞒生产安全死亡事故、重伤事故的;

(四)举报安全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鱼峰区应急管理局没有发现的。

第五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情况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鱼峰区应急管理局执法股负责受理鱼峰辖区生产安全死亡、重伤事故的举报;监管股受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煤矿、非煤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受理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

(二)鱼峰区应急管理局各相关股室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涉事故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出具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应报请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调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0日;涉许可证和重大安全隐患等违法违规行为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出具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应报请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调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60日。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部门处理的,由接到举报的股室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及时转送相关部门核实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被转送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者,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第九条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本局财政列支。

经调查属实的,应当按《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的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第十条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将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举报受理查处工作制度

第一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上级政府(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单位部门向鱼峰区应急管理局移送、报告、举报(以下统称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事故和自然灾害事件的受理查处。

第二条工作时间当日值班人员负责及时受理举报并转相关股室办理,午间非工作时间、值班值守期间经当日值班人员现场核实举报内容后移交相关股室办理,其他非工作时间(如晚间)接到的举报由信息接收人或值班值守人员(如防火防汛值班)按照工作职责分工直接转相关股室办理。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股负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查处,行政执法股负责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查处,应急管理股负责应急职责范围内的应急事件处置。

第四条对于举报反映的问题,必须立即予以受理、认真登记和编号。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实事求是、秉公处理、公平(公正)处置,不得推诿敷衍、不得拖延积压,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努力维护我局执法队伍形象。

第五条接受举报的范围:

1.群众来电、来信、来访;

2.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移交的举报;

3.政府热线、网格转办的案件;

4.新闻揭露或曝光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对来电举报的,应记录来电时间,举报的内容和要求,尽量留下举报人的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

对无需调查了解且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对来访举报的,应安排专人热情接待,应记录来访时间,举报的内容和要求,尽量留下举报人的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相关物证。

对无需调查了解且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对上级部门或相关部门移交的举报,应记录收到时间、来文编号和内容。

第九条对政府热线、网格转办的举报应按照回复时限回复(纸质版)处理情况。

第十条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不予受理,但应做好解释工作,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在处理(处置)举报过程中,发现举报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处理(处置)工作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举报,受理人应及时向股室领导汇报,并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核,由分管副局长决定派员处理。

第十二条承办举报查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调查,依法办理。能够立即查处或纠正的应立即查处纠正。能够立即处置的立即处置,不留后患。

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应在30日内办理完结,特殊情况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办案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

举报的事故查处应在60日内办理完结,特殊情况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办案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

举报、报告的森林火灾、洪涝灾害等自然灾害应急事件,要按照应急预案的程序要求予以立即处置。

第十三条调查完毕后,调查人员应将调查情况、调查结果形成调查报告经局主要领导审核后,向举报人或向有关部门及时反馈(举报人未留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等相关信息应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局正确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本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处罚相当的原则,做到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建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执法股负责对本局及受委托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和指导,执行行政处罚的股室分管领导对本股室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本局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鱼峰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二)鱼峰辖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处罚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本局投诉、举报的违法案件;

(四)其他单位(部门)向本局移送的违法处罚案件;

(五)柳州市应急管理局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

(六)柳州市人民政府热线、鱼峰区网格办转办的违法案件;

第七条与相邻县区应急管理局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柳州市应急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移送、交办、转办和报告或举报的案件,本局值班工作人员应当受理并移交相关股室办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鱼峰区安委办指定管辖。

第九条给予关闭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由本局报请鱼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本局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办案人员应提请局领导班子讨论同意后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或不便于处理的案件报请柳州市应急管理局处理。

第十二条本局罚审机构有权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三条本局对有下列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一)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安全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五)柳州市人民政府热线或鱼峰区网格办转办案件、柳州市应急管理局交办的案件、其他单位(部门)向本局移送的案件;

(六)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本局投诉、举报的案件。

前款第一、二、四、五、七项,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立即查实并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第三、六项按照有关事故调查权限规定的程序由鱼峰区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或由我局派出调查人员(或组成调查组)调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本局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制做现场检查记录,作为立案依据之一: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辖区本部门管辖。

本局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承办人回避。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局主要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本局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本局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对于依法给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调查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并邀请其他人员见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制作勘验笔录,参加现场勘验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被邀请人和当事人委托代表应当对笔录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本局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经被取证人验证后签名。

本局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需要鉴定检验的,要到国家、自治区、柳州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检验资格和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经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作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情经过和结果、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处理意见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局执法股备案。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局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调查终结,局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事实证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况之外,承办人应填写结案审批表,并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除外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由分管副局长负责审核,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听证权的,承办人应制作笔录,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按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本程序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

(三)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三日内未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要求的,按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盖有本局的印章,然后送达,送达按本程序第五章第四节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下达限期整改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规定时间的,应当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柳州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本局执法股负责。

本局主要负责人认为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组织听证,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听证的,本局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必须盖有本部门的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由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听证由本局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力,本局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本局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七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本局主要负责人指定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本局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听证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审核决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我局主要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三条本局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照本程序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对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节 送达程序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本局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八条罚款决定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部门分离,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外,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依据本程序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1000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一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鱼峰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五日内,交至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逾期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五十五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六条除本程序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案情形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2.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案应由办案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结案。

第五十八条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局执法股备案。

第五十九条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执行应急管理部所规定的格式样式。

第六十四条本程序鱼峰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理工作,确保正确、及时审理及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单位审理立案查处的达到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本工作规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案件,达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行政处罚均要求在作出决定之前,将相关材料送本机关的案审委,由案审委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四条本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是指:

(一)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撤销行政许可、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以3仟元以上(含2仟元)、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行政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数额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三)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未达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行政处罚,由办案人员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和主要负责人核准后直接实施处罚。

第五条承办股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四)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案卷材料;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六)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七)经听证或者专家审查、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审查、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案审委认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承办股室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案审委主任由局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办公室设在局执法股。

第七条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文书和证据材料,报送案审委初审,案审委于7日内针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卷中必备文书是否齐全;

(三)已经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

(四)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六)处罚事实与处罚类型是否相当;

(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是否与案卷材料内容相符;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本机关案审委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股室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本机关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股室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经审核后,认为达到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报办案股室分管副局长核准后交案审委审议。在证据和办案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正。

第十条本机关案审委审核完毕,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股室。不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退回办案股室。

第十一条本机关办案股室收到案审委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本机关办案股室对案审委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案审委复核;案审委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案审委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二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度。案审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和召集2/3以上案审委委员进行审议,审议结果经局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后予以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案审委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案审委办公室发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会议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

(三)案件承办人简要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

(四)案审委工作人员通报拟审议案件的概况及对案件的初审情况;

(五)案审委委员发表意见,对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适用依据等方面提出问题,案件承办人做相应说明;

(六)会议召集人根据审议情况,对审理意见进行总结,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案件讨论情况由案审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案审委成员签字。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股室制作、送达。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机关办案股室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非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执法过错责任由办案股室承担。

第十七条鱼峰区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记录信息调阅须填写调阅申请表,经业务股出具意见,呈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调阅。

第十八条鱼峰区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记录信息调阅的执行情况由市应急管理局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自治区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九条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案审委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本机关执法股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行政执法承办股室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我局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局办公室负责将各行政执法承办股室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各股室分管领导负责审核、执法股分管领导负责监督各行政执法承办股室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事前主动公开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机构性质、经费来源、队伍编制状况、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诉举报电话、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新立、修改、废止)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行政征收、行政收费标准和减、免、缓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八条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上级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和政府文件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鱼峰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传统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门厅、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编制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等,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鱼峰区编制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市职转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执法承办股室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股室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八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各承办股室要确定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法规科审查、局领导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正确、及时地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客观、公正、合法地处理安全生产行政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案件办理实行回避制度。

本规定所称回避是指鱼峰区应急管理局执行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下称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办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也不得参与与本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的,经有关负责人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举报人、投诉人认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条件;

(二)行政相对人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

(四)安全生产监察机构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在安全生产行政案件办理中实行回避的人员必须做到:不接受办案任务,不参与调查取证,不参与讨论案件和听证,不参与送达,不询问办案工作,不查看有关卷宗,不对办案工作施加任何影响。

第八条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的,根据情节或造成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区纪委监察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明知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而未主动申请回避,并参与案件办理工作的;

(二)明知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却故意隐瞒实情,不主动申请回避,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政案件当事人弄虚作假,使案件处理有失公正、合理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后,仍以各种手段参与甚至干扰行政案件办理的。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保密制度

第一条为严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办案纪律,强化保密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案件调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三条案件调查人员、参与案件讨论及非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1.事故调查案件结案前,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事故案件的任何调查细节和结果;事故调查过程中,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事故案件的预判结果;

2.不该问的办案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办案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办案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该传播的办案秘密绝对不传播;

6.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办案秘密;

7.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机密文件和案件材料;

8.不携带机密文件、案件材料外出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四条对违法以上规定的,将建议区纪委监察委予以警告,对案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影响的大小,给予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及有关人员依法正确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过失原因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执法主体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失实、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有失公正,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由局党委纪检委员提交局党委讨论通过后报鱼峰区纪委监委。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予以违法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过错,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过错,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经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审理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九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过错,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过错的,法定技术鉴定部门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因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年底绩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拒力使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的;

(二)过错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局领导班子会议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议鱼峰区纪委监察委做出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规范案卷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股室执法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对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应立卷归档。

第三条案卷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封面

1.案由:简明扼要地用一句话概括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

2.处理结果: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

3.日期:填写第一次调查或检查日期至结案报告审批完毕日期。

4.保管期限:现场处罚的案卷一般保存3年,立案查处的案卷一般保存5年。案卷到期后对有保存价值的,可适当延长保存年限。

5.归档号:案卷号为七位数码,前四位为年代号,后三位按归档先后顺序编写流水号。

(二)卷内文件目录:按材料形成的先后顺序填写,一份材料填写一个名称。

(三)材料内容:按材料形成的先后顺序排列,自第一页开始,在材料右上角编写页码,一页一码不得重复和遗漏,并与案卷目录相对应。监督抽查的检查报告可作为附录装在案卷的最后。

(四)封底:每个案卷最后都应装订封底,封底可自行选择较厚的纸张。

第四条所用文书均应使用国家安监总局监制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

第五条立案查处的案件要一案一卷;现场处罚案件一般一案一卷,对在同一时间同一现场的同类案件,经分管领导批准可数案一卷。

第六条案卷由案件主办人负责整理立卷,于结案后15日内交档;档案管理人员归档并建立登记台账。

第七条案卷字迹工整、清晰,装订规范、整齐。

第八条查阅档案必须办理查阅手续,当场查阅。不得随意带出、复制、损坏。非经主要领导批准,不得借于他人。

第九条案卷到期需要销毁时,由案卷管理人员提出申请,列明清单,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评价标准(试行)

1目的

为规范和统一鱼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案件办理评价工作,制定本标准。

2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鱼峰区应急管理局对行政案件办理质量的评价。

本标准所称行政案件是指鱼峰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所形成的案件。

3评价方式和数量

3.1评价方式

对行政案件办理质量的评价采取以对案卷评审为主的方式。

评审案卷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

3.2抽样数量

以年度为单位,采取全审全阅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评价。

4评价标准

评价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4.1基础标准

基础标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案质量的要求,也是判定行政处罚能否成立、是否有效的标准。

具体包括:

a)执法主体合法;

b)认定事实清楚;

c)证据确凿;

d)适用依据正确;

e)符合法定程序;

f)过罚相当。

4.2一般标准

一般标准是评价执法文书制作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制作是否规范的标准。

5评分方法

5.1采用百分制评分方法,最低分值为零分,不计负分。

5.2通过对案卷的检查,只要认定基础标准中的任意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要求,且存在的问题足以使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或复议中被撤销、变更或被确认违法的,该案卷即被判定为零分。

5.3对一般标准,采取综合通用要求和特殊要求的规定进行评价的方式。

6具体要求

6.1基础标准

6.1.1执法主体合法

6.1.1.1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应由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

6.1.1.2不得违反地域管辖规定,行使应由本系统其他地方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

6.1.1.3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行使应由上级机关行使的职权(上级机关授权除外);

6.1.1.4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

6.1.2认定事实清楚

6.1.2.1对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准确、无误;

6.1.2.2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后果及数额等主要事实认定清楚。

6.1.3证据确凿

6.1.3.1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6.1.3.2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的;

6.1.3.3通过审查案卷,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证据是否确凿;

-------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每一个证据都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案件的每一个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

-------全案证据形成的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并具有排他性。

6.1.4适用依据正确

6.1.4.1要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6.1.4.2适用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有效的;

6.1.4.3必须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6.1.4.4适用依据的具体条款必须正确、全面;

6.1.4.5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规范性文件。

6.1.5符合法定程序

6.1.5.1办理行政案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6.1.5.2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加以证明。

6.1.6过罚相当

6.1.6.1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当;

6.1.6.2符合公正性原则。

6.2一般标准

6.2.1通用要求

6.2.1.1文书的齐全性

6.2.1.1.1缺少本案必备的外部法律文书,从而导致整个案卷不符合基础标准的要求,足以使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或复议中被撤销、变更或被确认违法的(如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等),扣100分;

6.2.1.1.2缺少本案必备的内部文书,每缺一件扣10-15分。

6.2.1.2文书制作的规范性

6.2.1.2.1文书的内容应当规范

--------事项应当完备。缺少必备事项,从而导致案卷不符合基础标准要求的,扣50-100分;缺少其他事项,酌情扣减3-5分;

--------文书中使用的有关主体称谓应当一致。称谓混淆或随意改变的,每发现一处,扣减2分。

6.2.1.2.2文书的语言应当准确

--------对意思表述不清。每发现一处,扣减5分;

--------使用不规范汉语语言,乱用修辞,渲染夸张。每发现一处,扣减2分;

--------逻辑不严谨,前后观点不一致。每发现一处,扣减3分。

6.2.1.2.3文书效力应当稳定

对外使用的文书在送达之后,未经法定程序被擅自变更、撤销或停止执行,扣减50分。

6.2.2特殊要求

6.2.2.1现场检查记录

是否使用本文书及使用的数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缺少本文书而导致证据不足的,扣减50分。

特殊要求:

a)由于内容不完善,致使本文书证明力不足的,扣减10-30分;

b)不是客观描述现场情况,而是加上执法人员的主观推断,使用定性语言的,扣减20分。

6.2.2.2整改指令书

a)应使用而未使用的,扣减15分;

b)责令改正的要求不具体、不明确的,扣减15分。

6.2.2.3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a)当场处罚决定超越法定权限,出现警告或规定数额以外的处罚种类或幅度的,扣减100分;

b)其余要求

-------未全面、准确地写明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事实、金额、缴款地点(当场缴纳的除外)等内容的,扣减10-30分;

-------处罚的依据不适用的,扣减50分;

6.2.2.4立案审批表

a)应使用该文书而未使用的,扣减20分;

b)未按程序审批的,扣减10分。

6.2.2.5调查询问笔录

--------是否需要该文书及其数量多少,根据实际确定。

--------特殊要求:

a)调查目的不明确,该笔录起不到应有的证据作用,扣10分;

b)不问事实,而是直接提出结论性意见,让当事人承认的,扣10分。

6.2.2.6勘验笔录

a)应使用而未使用本文书的,扣减50分。

b)勘验笔录未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情况及结果的,扣减50分。

6.2.2.7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a)不使用本文书,导致事实不清的,扣减50分。

b)证据物品与清单不相符的,扣减50分。

6.2.2.8抽样取证凭证

a)不使用本文书,导致证据不足的,扣减50分;

b)填写不全面、不准确,导致事实不清,扣减40分。

6.2.2.9鉴定意见书

a)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本文书的,扣减50分。

b)涂改、伪造鉴定意见的,扣减100分。

6.2.2.10案件调查报告

a)缺少本文书扣减15分;

b)随意修改、删减或伪造的,扣减20分。

6.2.2.11行政处罚告知书

a)缺少本文书,导致无法证明程序是否合法的,扣50分;

b)告知书未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的,扣减50分。

6.2.2.12听证会通知书

a)应使用而未使用本文书的,扣减50分。

b)通知书未写明时间、地点的,扣减50分。

6.2.2.13听证笔录

a)由于未制作听证笔录或制作不完备,可能导致无法证明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扣减50分;

b)记录不客观,随意添加修辞,扣减10-15分。

6.2.2.14听证会报告书

听证会报告书与听证会笔录内容不符的扣减50分。

6.2.2.15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文书内容上的缺陷(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足以导致败诉的扣100分。

特殊要求:

-------未全面、准确地写明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事实、金额、缴款地点等内容的,扣减20分;

-------处罚的依据书写不规范(名称、条款、项目等),扣减10分;

6.2.2.16送达回执

a)应使用而未使用,导致无法证明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的,扣减100分;

b)以公告方式送达在案卷中未附公告复印件的,扣减10分;

c)邮寄方式送达,未采取挂号方式或未将挂号回执附卷的,扣减10分。

6.2.2.17强制执行申请书

由于缺少本文书导致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无法证明的,扣减50分。

6.2.2.18结案审批表

a)缺少本文书的,扣减15分;

b)结案审批表内容不全面的,加扣10-15分。

6.2.2.19案件移送书

a)应当向上级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移送而未移送的,扣减50分;

b)已移送,但未制作本文书,导致移送程序是否合法无法证明的,扣减30分。

6.3归档

6.3.1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不按要求归档的扣减50分。

6.3.2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不按要求执行的每发现一次扣减50分。

7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质量分为合格、不合格。60(含60)分以上的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8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办法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制度,备案内容如下:

一、备案范围。

1.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我局的案件予以处罚的。

二、备案机关。柳州市应急管理局法规科。

三、备案时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

四、备案要件。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见附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备案方式。传真、邮寄或直接送达。

六、错案纠正。相关执法工作人员自接到柳州市应急管理局下达的纠正或撤销通知书7日内,纠正或撤销有关行政处罚,并将结果函告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七、备案责任。案件负责人严格按本规定,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登记表

备案机关(组织):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处罚机关(组织)

名      称


批准人


职务


内部审核机构

机构名称


负责人姓名


职务


办案机构

机构名称


办案人姓名


职务



被处罚

当事人

基本情况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个      人

姓      名


职业


工作单位


住址


听证会

参加人员

主持人姓名


所在机构


职务


案件调查人姓名


记录人


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姓名、职务


立案日期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处罚送达情      况

日      期


方      式


接受人


案审委意见


注:此表一式二份,由案审委和执法负责人分别保存。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为规范我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级负责的调查原则,现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鱼峰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含预备性和收尾性)中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调查准备工作

1.赶赴事故现场。

接到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立即派出执法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核实情况、组织事故救援、现场保护和开展前期事故调查,并初步确定事故等级、类别、事故原因。按照事故上报的有关规定上报事故。

2.组成事故调查组。

由主要负责人指定本局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在60日内办理完结,特殊情况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办案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

三、事故调查取证

3.组织事故现场勘查,提取相关物证。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执法人员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向当事人或目击者了解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提取事故现场存留的有关痕迹和物证(致害物、残留物、破损部件、危险物品、有害气体等),封存与事故有关的物件,并用摄影、照相等方法予以固定。对无法搬运或事故发生单位确需立即使用的物件,由勘察人员现场认定,并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字认可后,交付事故发生单位或相关单位保管或使用。

根据现场勘验和现场取证情况,绘制事故现场有关图纸(包括事故现场示意图、剖面图、工序(工艺)、流程图、受害者位置图等)。

4.收集事故事实材料。

收集证明事故等级、类别和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与材料。包括:事故汇报记录、伤亡人员统计表、赔偿协议、医院伤害程度证明等。以及事故发生前生产设施、设备状况,有关技术文件和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工作环境状况,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健康状况等。同时收集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文件、规章制度、报表、台账、记录、图件和向调查组提供的书面证明(说明)。

收集有关书证证据时,调查组向相关单位(部门)提供证据清单,限期要求提供。提供复印件的,由提供单位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同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部门)。

5.获取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包括调查询问笔录和有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举报信件等。调查人员制订事故调查询问计划和询问提纲,明确调查询问对象和询问内容,对事故现场目击者、受害者、当事人和相关管理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必须调查询问。认定的责任者的违法违规事实应当有2个以上的证人证言或其他有效证据。

6..技术鉴定。

事故原因复杂的重伤事故,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本局财政列支。

四、事故分析

7.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原因分析包括直接原因分析和间接原因分析。从机械、物质(能量源和危险物质)、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两个方面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从技术、教育、管理、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等方面分析事故的间接原因。

8.事故性质分析。

根据事故原因进行事故性质分析,对事故发生单位作出责任认定和违法认定。

9.事故责任分析。

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结合有关单位、有关人员(岗位)的职责和行为,对事故责任加以分析判断,确定事故责任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根据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是否履行职责及认识态度等情况,对事故责任者依法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10.制定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向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针对性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确保有效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五、协调处理意见,审查调查报告

11.协调事故处理意见。

根据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事实,调查组工作人员提出事故处理初步意见,并与调查组成员协商、讨论后提交调查组审查。

12.形成调查报告初稿。

主办工作人员撰写调查报告。

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附件资料包括:调查组成员签名表,伤亡人员统计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报告,主要证据清单。

13.调查组审查调查报告。

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会议,审查调查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事故经过是否查清楚;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分析是否准确;报告撰写是否符合要求等。发现存在问题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修改事故调查报告。

14.审查和核准调查报告。

局主要负责人审查事故调查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调查处理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事故原因分析,性质认定是否准确;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发现存在问题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修改事故调查报告。审查通过后,予以核准事故调查报告。

六、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15.按照予以核准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相关股室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七、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16.《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情况按相关时限要求在当地主流媒体或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八、整理事故案卷

17.主办工作人员填报《结案审批表》,报本局主要负责人审批。批准同意结案后,制作《案卷首页》和《卷内目录》,按一卷一档的原则,将《事故调查报告》、各类文件、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落实材料以及相关执法文书等整理归档。

18.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为实施对企业的分级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度,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分类原则、标准

(一)分类原则

将安全生产管理优秀、安全隐患和问题较少的企业列入A类企业,将安全生产管理较差、存在大量安全隐患和问题企业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列入C类企业(重点监控企业)。

(二)分类标准

A类企业:

1.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认真履行安全管理七+1项职责;

2.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各项操作规程,并能认真贯彻落实;

3.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4.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5.制定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予以落实,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能够及时整改落实。

6.近三年未发生重伤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7.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定为二级或一级。

B类企业:

1.主要负责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能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七项职责;

2.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各项操作规程,并能较好的落实;

3.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4.能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100%。

5.能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落实不够到位;

6.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定未达到三级。

C类企业:

1.企业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一般;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没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没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作落实不到位;

2.发生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

3.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4.危险性大、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5.历次安全检查安全隐患和问题较多的。

二、监控措施

1.A类企业每年检查1-2次;

2.B类企业每年检查3-4次

3.C类企业每年检查5-8次

三、分类企业的升降原则

分类企业原则上每年一次调整。凡企业管理水平提高,安全隐患和问题较少的企业将提高一级管理档次;凡企业管理水平下降、安全隐患和问题较多或对整改指令不积极整改的企业将降低一个档次;凡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企业,即被降为C类企业。凡因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被列为C类的企业,前三个月,每月一次检查;从第四个月开始,视情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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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预警和预防信息

鱼应急发〔2021〕2号 鱼峰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制度汇编》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制度汇编》,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鱼峰区应急管理局

2021年4月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鱼峰区应急管理局                                                                2021年4月6日印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制度汇编

1.行政执法文书规范2

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时限规定14

3.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17

4.举报受理查处工作制度20

5.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23

6.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37

7.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43

8.行政执法公示制度48

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回避制度53

10.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保密制度55

1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56

12.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60

13.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评价标准62

1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办法72

1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74

16.企业分类管理办法79

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确定的文书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执行应急管理部统一格式样式。

第四条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文书中当事人是指被检查单位(人)或被复查单位(人)或被处罚单位(人)或被询问人或被抽样取证单位负责人或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第六条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在期间垫无碳复写纸。

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填写文书,应用黑色的碳素钢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提倡使用电脑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以便保存。

第七条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八条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1.文书中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应填写单位全称,不得简写,要求盖章的,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2.文书中的地址应填写鱼峰区××路××号或鱼峰区××乡(镇、办事处)××村××屯,越详细越好。

3.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鱼)+应急+文书类别+(案件行业)+字+[年份]+(序)数号,如“鱼应急监罚字[2020]001号”。

4.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用附页记录,但需注明续页并在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不留空行。

5.使用的文书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的,均要求有二人以上的执法人员签名。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由其他在场人员签名证明。

第九条《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所作的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序的描述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十条当场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记)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盖指印。

第十一条《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违法行为、事故隐患提出限期整改的指令性文书。

对存在的问题应逐项逐条写明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事实,写明整改期限、整改要求。

第十二条《整改复查意见书》是对整改指令书所指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提出意见的文书。

文书中的年月日、文号和决定为整改指令书下达日期、文号和决定。

复查意见,应当写明整改情况是否符合要求。对拒不改正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要作出现场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用于当场纠正,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正式执法文书。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是指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文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均属于强制措施决定,应该经过局主要负责人同意。

决定书应写明现场检查时间、发现的问题和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现场检查记录》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相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查看、探访时作的记录。记录内容包括:

1.检查场所,要具体到勘验、查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2.检查时间,在现场检查的起始时间。

3.检查情况,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4.被检查单位意见,写明对《现场检查记录》是否存在异议。有则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无则写明以上记录属实。

第十五条《立案审批表》是对检查发现、政府热线交办、群众检举或控告、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本局主要负责人提出的书面审批文书。内容包括:

1.案件来源,包括日常检查、政府热线交办、上级交办、部门移送、群众举报等。

2.案件名称,填写案由。

3.案件基本情况,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4.审核意见,是分管领导对查处案件是否批准立案的意见,对批准立案的应确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

5.审批意见,是单位主要领导对是否批准立案的意见。

第十六条《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文书。

移送书,应写明移送案件的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移送其他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七条《调查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询问笔录内容包括:

调查时间,应写明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写明详细的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十八条《抽样取证凭证》,是采集案件相关产品用于鉴定检验和保全证据的文书。

取证凭证,应写明取证具体事件地点等内容。

取证基本情况,应写明证据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年月日为抽样取证时间。证物应由当事人当场确认并封签。

第十九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案件分管领导批准后,将证据物品的数量、规格、性质等情况先行记录下来,再保存在原地或者指定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该物品流转,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当事人的通知文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保存清单,应写明案由、序号、证据物品名称、规格、数量。

超过保存期限,当事人有权对登记保存物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勘验笔录》,是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违法事实的现场或者场所、物品等进行检查和勘验,记载检查勘验情况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此类文书一般包括文字记录、现场图示和各种照片等内容。是对案件现场违法事实、物证进行技术分析的记录。

勘验场所,要写明具体详细勘验地点。

勘验人是二名以上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

被邀请人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表要出具当事人委托书。

勘验情况的结果,应写明勘验人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的经过、技术分析和结果。

勘验时,勘验人、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载明理由,并由被邀请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托书》,是应急管理局或当事人委托技术机构对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有关问题进行提出专门签订要求的文件。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鉴定检验项目内容及目的。

鉴定单位是鉴定检验项目的实施单位。

委托单位或个人是案件相关产品和证据送检单位或个人。

鉴定人应写明姓名、职务和职称;地点,应详细到鉴定单位的实验室;时间为鉴定的起止时间。

鉴定意见应记录对鉴定检验项目内容的结论。

无鉴定单位盖章,鉴定意见书无效。

鉴定结果应根据有关规定告知相应当事人,并说明被检验的产品或其他物品的名称、法律依据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局主要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地址;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2.案件调查经过结论。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有可能存在较大争议的,如果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存在争议,应注明不同观点,如无争议则注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不存在争议”) 。

3.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4.证据材料清单。所附证据材料清单据实填写。

上述材料齐全,由分管领导签注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后,并报局主要负责人签注是否同意的审批意见。

《案件处理呈批表》是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前置性审批环节,对不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依法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程序之后,报请本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对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待集体讨论之后,报请本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本文书应当根据呈批事项填写制作,例如:听证之后的《案件处理呈批表》,其“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见《听证会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本单位全称。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时,应请当事人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我局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主持听证机关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时间是听证会起止时间;地点是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听证主持人是我局指定的取得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承办人,案件承办人也不得担任听证员和记录人。

笔录,应当尽可能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陈述申辩人所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况轻重的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报告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本局负责人所做的正式报告。主要内容有:

1.听证会基本情况摘要,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应写明当事人与案件承办人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人员经评议后对案件承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提出的意见。

2.听证主持人应编写证据材料清单,写明种类、证据名称、规格和数量。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交案件承办人进行复核,一并报本局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做出数额较大的处罚,应按照集体汇审制度的规定召集相关人员参会讨论,同时要有专门工作人员认真记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情况,并由参会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明白,如罚款缴纳期限、缴往单位、地址、账号,复议或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填写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

第二十八条《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是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而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

《文书送达回执》,应写明送达文书及文号、送达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名)、被送达人(签名)、送达时间等内容。

送达回执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在当事人拒绝签字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应注明有关情况,拍照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条《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我局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申请人注明我局全称;法定代表人是我局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要出具委托书。

被申请人是被行政处罚单位(个人)。

申请书,应写明案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送达回执日期、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不要填写其他违法事实,其目的主要是证实被处罚单位在处罚当时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据违法事实给予了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结案审批表》,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审批表主要有以下内容:

1.案情陈述,应写明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违法事实等。

2.处理结果,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日期;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写明理由。

3.执行结果,应写明是否按处理结果执行。

第三章文书管理及其他

第三十二条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案卷封面要按案卷(首页)文书项目填写完整,每卷归档号按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由鱼峰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其他文书的书写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时限规定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生产行政案件的及时、公正办理,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鱼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管监察和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管监察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予以落实。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场下达整改指令书,并按照整改指令书确定的时限予以复查。如到期不能复查,须经分管副局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当场处罚的案卷材料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整理归档。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在48小时内交财务分管人员,财务分管人员应在24小时内交指定银行。

第五条立案审批

自行查办的案件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填报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提出拟办意见,可以立案的应一并填报立案审批表。

第六条调查取证

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复杂案件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延长五日,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需以鉴定检验结论和有关部门批复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批复期间不包括在调查期限内。

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鉴定检验手续,在收到鉴定检验结果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审查与补证

案件调查完结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分管副局长审查,审查后报局审理委员会审核。

经审核或案审委审议决定,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完结。

经审核或案审委审议决定,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办理撤案手续。

第八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和决定

经审核或案审委审议决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对告知意见无异议的,应在告知时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成立或根据听证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查完结。

调查完结后,维持原认定事实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改变原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的,或需撤销案件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或案审委审议。

第九条执行、结案和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当事人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填报结案审批表,整理案卷归档。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诉讼的,参加复议、诉讼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经复议或诉讼,案件被撤销并不上诉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当事人既不自觉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报受理法院。执行完结后,按前款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报柳州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的,将予以口头警告,对案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事故,向鱼峰区应急管理局举报。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鱼峰区应急管理局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予奖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及重大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重奖。

第四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煤矿、非煤矿山非法生产经营,即这些企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举报隐瞒生产安全死亡事故、重伤事故的;

(四)举报安全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鱼峰区应急管理局没有发现的。

第五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情况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鱼峰区应急管理局执法股负责受理鱼峰辖区生产安全死亡、重伤事故的举报;监管股受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煤矿、非煤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受理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

(二)鱼峰区应急管理局各相关股室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涉事故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出具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应报请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调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0日;涉许可证和重大安全隐患等违法违规行为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出具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应报请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调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60日。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部门处理的,由接到举报的股室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及时转送相关部门核实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被转送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者,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第九条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本局财政列支。

经调查属实的,应当按《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的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第十条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将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举报受理查处工作制度

第一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上级政府(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单位部门向鱼峰区应急管理局移送、报告、举报(以下统称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事故和自然灾害事件的受理查处。

第二条工作时间当日值班人员负责及时受理举报并转相关股室办理,午间非工作时间、值班值守期间经当日值班人员现场核实举报内容后移交相关股室办理,其他非工作时间(如晚间)接到的举报由信息接收人或值班值守人员(如防火防汛值班)按照工作职责分工直接转相关股室办理。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股负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查处,行政执法股负责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查处,应急管理股负责应急职责范围内的应急事件处置。

第四条对于举报反映的问题,必须立即予以受理、认真登记和编号。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实事求是、秉公处理、公平(公正)处置,不得推诿敷衍、不得拖延积压,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努力维护我局执法队伍形象。

第五条接受举报的范围:

1.群众来电、来信、来访;

2.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移交的举报;

3.政府热线、网格转办的案件;

4.新闻揭露或曝光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对来电举报的,应记录来电时间,举报的内容和要求,尽量留下举报人的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

对无需调查了解且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对来访举报的,应安排专人热情接待,应记录来访时间,举报的内容和要求,尽量留下举报人的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相关物证。

对无需调查了解且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对上级部门或相关部门移交的举报,应记录收到时间、来文编号和内容。

第九条对政府热线、网格转办的举报应按照回复时限回复(纸质版)处理情况。

第十条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不予受理,但应做好解释工作,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在处理(处置)举报过程中,发现举报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处理(处置)工作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举报,受理人应及时向股室领导汇报,并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核,由分管副局长决定派员处理。

第十二条承办举报查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调查,依法办理。能够立即查处或纠正的应立即查处纠正。能够立即处置的立即处置,不留后患。

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应在30日内办理完结,特殊情况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办案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

举报的事故查处应在60日内办理完结,特殊情况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办案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

举报、报告的森林火灾、洪涝灾害等自然灾害应急事件,要按照应急预案的程序要求予以立即处置。

第十三条调查完毕后,调查人员应将调查情况、调查结果形成调查报告经局主要领导审核后,向举报人或向有关部门及时反馈(举报人未留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等相关信息应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局正确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本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处罚相当的原则,做到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建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执法股负责对本局及受委托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和指导,执行行政处罚的股室分管领导对本股室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本局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鱼峰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二)鱼峰辖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处罚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本局投诉、举报的违法案件;

(四)其他单位(部门)向本局移送的违法处罚案件;

(五)柳州市应急管理局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

(六)柳州市人民政府热线、鱼峰区网格办转办的违法案件;

第七条与相邻县区应急管理局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柳州市应急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移送、交办、转办和报告或举报的案件,本局值班工作人员应当受理并移交相关股室办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鱼峰区安委办指定管辖。

第九条给予关闭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由本局报请鱼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本局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办案人员应提请局领导班子讨论同意后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或不便于处理的案件报请柳州市应急管理局处理。

第十二条本局罚审机构有权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三条本局对有下列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一)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安全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五)柳州市人民政府热线或鱼峰区网格办转办案件、柳州市应急管理局交办的案件、其他单位(部门)向本局移送的案件;

(六)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本局投诉、举报的案件。

前款第一、二、四、五、七项,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立即查实并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第三、六项按照有关事故调查权限规定的程序由鱼峰区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或由我局派出调查人员(或组成调查组)调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本局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制做现场检查记录,作为立案依据之一: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辖区本部门管辖。

本局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承办人回避。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局主要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本局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本局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对于依法给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调查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并邀请其他人员见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制作勘验笔录,参加现场勘验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被邀请人和当事人委托代表应当对笔录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本局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经被取证人验证后签名。

本局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需要鉴定检验的,要到国家、自治区、柳州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检验资格和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经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作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情经过和结果、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处理意见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局执法股备案。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局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调查终结,局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事实证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况之外,承办人应填写结案审批表,并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除外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由分管副局长负责审核,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听证权的,承办人应制作笔录,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按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本程序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

(三)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三日内未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要求的,按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盖有本局的印章,然后送达,送达按本程序第五章第四节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下达限期整改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规定时间的,应当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柳州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本局执法股负责。

本局主要负责人认为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组织听证,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听证的,本局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必须盖有本部门的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由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听证由本局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力,本局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本局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七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本局主要负责人指定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本局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听证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审核决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我局主要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三条本局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照本程序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对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节 送达程序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本局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八条罚款决定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部门分离,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外,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依据本程序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1000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一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鱼峰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五日内,交至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逾期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五十五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六条除本程序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案情形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2.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案应由办案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结案。

第五十八条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局执法股备案。

第五十九条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执行应急管理部所规定的格式样式。

第六十四条本程序鱼峰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理工作,确保正确、及时审理及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单位审理立案查处的达到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本工作规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案件,达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行政处罚均要求在作出决定之前,将相关材料送本机关的案审委,由案审委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四条本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是指:

(一)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撤销行政许可、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以3仟元以上(含2仟元)、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行政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数额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三)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未达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行政处罚,由办案人员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和主要负责人核准后直接实施处罚。

第五条承办股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四)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案卷材料;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六)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七)经听证或者专家审查、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审查、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案审委认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承办股室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案审委主任由局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办公室设在局执法股。

第七条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文书和证据材料,报送案审委初审,案审委于7日内针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卷中必备文书是否齐全;

(三)已经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

(四)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六)处罚事实与处罚类型是否相当;

(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是否与案卷材料内容相符;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本机关案审委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股室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本机关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股室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经审核后,认为达到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报办案股室分管副局长核准后交案审委审议。在证据和办案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正。

第十条本机关案审委审核完毕,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股室。不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退回办案股室。

第十一条本机关办案股室收到案审委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本机关办案股室对案审委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案审委复核;案审委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案审委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二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度。案审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和召集2/3以上案审委委员进行审议,审议结果经局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后予以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案审委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案审委办公室发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会议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

(三)案件承办人简要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

(四)案审委工作人员通报拟审议案件的概况及对案件的初审情况;

(五)案审委委员发表意见,对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适用依据等方面提出问题,案件承办人做相应说明;

(六)会议召集人根据审议情况,对审理意见进行总结,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案件讨论情况由案审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案审委成员签字。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股室制作、送达。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机关办案股室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非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执法过错责任由办案股室承担。

第十七条鱼峰区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记录信息调阅须填写调阅申请表,经业务股出具意见,呈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调阅。

第十八条鱼峰区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记录信息调阅的执行情况由市应急管理局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自治区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九条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案审委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本机关执法股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行政执法承办股室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我局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局办公室负责将各行政执法承办股室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各股室分管领导负责审核、执法股分管领导负责监督各行政执法承办股室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事前主动公开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机构性质、经费来源、队伍编制状况、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诉举报电话、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新立、修改、废止)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行政征收、行政收费标准和减、免、缓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八条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上级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和政府文件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鱼峰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传统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门厅、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编制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等,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鱼峰区编制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市职转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执法承办股室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股室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八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各承办股室要确定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法规科审查、局领导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正确、及时地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客观、公正、合法地处理安全生产行政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案件办理实行回避制度。

本规定所称回避是指鱼峰区应急管理局执行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下称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办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也不得参与与本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的,经有关负责人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举报人、投诉人认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条件;

(二)行政相对人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

(四)安全生产监察机构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在安全生产行政案件办理中实行回避的人员必须做到:不接受办案任务,不参与调查取证,不参与讨论案件和听证,不参与送达,不询问办案工作,不查看有关卷宗,不对办案工作施加任何影响。

第八条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的,根据情节或造成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区纪委监察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明知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而未主动申请回避,并参与案件办理工作的;

(二)明知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却故意隐瞒实情,不主动申请回避,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政案件当事人弄虚作假,使案件处理有失公正、合理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后,仍以各种手段参与甚至干扰行政案件办理的。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保密制度

第一条为严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办案纪律,强化保密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案件调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三条案件调查人员、参与案件讨论及非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1.事故调查案件结案前,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事故案件的任何调查细节和结果;事故调查过程中,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事故案件的预判结果;

2.不该问的办案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办案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办案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该传播的办案秘密绝对不传播;

6.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办案秘密;

7.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机密文件和案件材料;

8.不携带机密文件、案件材料外出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四条对违法以上规定的,将建议区纪委监察委予以警告,对案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影响的大小,给予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及有关人员依法正确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过失原因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执法主体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失实、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有失公正,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由局党委纪检委员提交局党委讨论通过后报鱼峰区纪委监委。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予以违法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过错,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过错,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经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审理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九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过错,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过错的,法定技术鉴定部门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因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年底绩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拒力使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的;

(二)过错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局领导班子会议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议鱼峰区纪委监察委做出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规范案卷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股室执法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对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应立卷归档。

第三条案卷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封面

1.案由:简明扼要地用一句话概括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

2.处理结果: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

3.日期:填写第一次调查或检查日期至结案报告审批完毕日期。

4.保管期限:现场处罚的案卷一般保存3年,立案查处的案卷一般保存5年。案卷到期后对有保存价值的,可适当延长保存年限。

5.归档号:案卷号为七位数码,前四位为年代号,后三位按归档先后顺序编写流水号。

(二)卷内文件目录:按材料形成的先后顺序填写,一份材料填写一个名称。

(三)材料内容:按材料形成的先后顺序排列,自第一页开始,在材料右上角编写页码,一页一码不得重复和遗漏,并与案卷目录相对应。监督抽查的检查报告可作为附录装在案卷的最后。

(四)封底:每个案卷最后都应装订封底,封底可自行选择较厚的纸张。

第四条所用文书均应使用国家安监总局监制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

第五条立案查处的案件要一案一卷;现场处罚案件一般一案一卷,对在同一时间同一现场的同类案件,经分管领导批准可数案一卷。

第六条案卷由案件主办人负责整理立卷,于结案后15日内交档;档案管理人员归档并建立登记台账。

第七条案卷字迹工整、清晰,装订规范、整齐。

第八条查阅档案必须办理查阅手续,当场查阅。不得随意带出、复制、损坏。非经主要领导批准,不得借于他人。

第九条案卷到期需要销毁时,由案卷管理人员提出申请,列明清单,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评价标准(试行)

1目的

为规范和统一鱼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案件办理评价工作,制定本标准。

2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鱼峰区应急管理局对行政案件办理质量的评价。

本标准所称行政案件是指鱼峰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所形成的案件。

3评价方式和数量

3.1评价方式

对行政案件办理质量的评价采取以对案卷评审为主的方式。

评审案卷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

3.2抽样数量

以年度为单位,采取全审全阅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评价。

4评价标准

评价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4.1基础标准

基础标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案质量的要求,也是判定行政处罚能否成立、是否有效的标准。

具体包括:

a)执法主体合法;

b)认定事实清楚;

c)证据确凿;

d)适用依据正确;

e)符合法定程序;

f)过罚相当。

4.2一般标准

一般标准是评价执法文书制作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制作是否规范的标准。

5评分方法

5.1采用百分制评分方法,最低分值为零分,不计负分。

5.2通过对案卷的检查,只要认定基础标准中的任意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要求,且存在的问题足以使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或复议中被撤销、变更或被确认违法的,该案卷即被判定为零分。

5.3对一般标准,采取综合通用要求和特殊要求的规定进行评价的方式。

6具体要求

6.1基础标准

6.1.1执法主体合法

6.1.1.1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应由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

6.1.1.2不得违反地域管辖规定,行使应由本系统其他地方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

6.1.1.3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行使应由上级机关行使的职权(上级机关授权除外);

6.1.1.4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

6.1.2认定事实清楚

6.1.2.1对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准确、无误;

6.1.2.2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后果及数额等主要事实认定清楚。

6.1.3证据确凿

6.1.3.1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6.1.3.2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的;

6.1.3.3通过审查案卷,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证据是否确凿;

-------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每一个证据都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案件的每一个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

-------全案证据形成的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并具有排他性。

6.1.4适用依据正确

6.1.4.1要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6.1.4.2适用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有效的;

6.1.4.3必须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6.1.4.4适用依据的具体条款必须正确、全面;

6.1.4.5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规范性文件。

6.1.5符合法定程序

6.1.5.1办理行政案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6.1.5.2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加以证明。

6.1.6过罚相当

6.1.6.1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当;

6.1.6.2符合公正性原则。

6.2一般标准

6.2.1通用要求

6.2.1.1文书的齐全性

6.2.1.1.1缺少本案必备的外部法律文书,从而导致整个案卷不符合基础标准的要求,足以使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或复议中被撤销、变更或被确认违法的(如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等),扣100分;

6.2.1.1.2缺少本案必备的内部文书,每缺一件扣10-15分。

6.2.1.2文书制作的规范性

6.2.1.2.1文书的内容应当规范

--------事项应当完备。缺少必备事项,从而导致案卷不符合基础标准要求的,扣50-100分;缺少其他事项,酌情扣减3-5分;

--------文书中使用的有关主体称谓应当一致。称谓混淆或随意改变的,每发现一处,扣减2分。

6.2.1.2.2文书的语言应当准确

--------对意思表述不清。每发现一处,扣减5分;

--------使用不规范汉语语言,乱用修辞,渲染夸张。每发现一处,扣减2分;

--------逻辑不严谨,前后观点不一致。每发现一处,扣减3分。

6.2.1.2.3文书效力应当稳定

对外使用的文书在送达之后,未经法定程序被擅自变更、撤销或停止执行,扣减50分。

6.2.2特殊要求

6.2.2.1现场检查记录

是否使用本文书及使用的数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缺少本文书而导致证据不足的,扣减50分。

特殊要求:

a)由于内容不完善,致使本文书证明力不足的,扣减10-30分;

b)不是客观描述现场情况,而是加上执法人员的主观推断,使用定性语言的,扣减20分。

6.2.2.2整改指令书

a)应使用而未使用的,扣减15分;

b)责令改正的要求不具体、不明确的,扣减15分。

6.2.2.3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a)当场处罚决定超越法定权限,出现警告或规定数额以外的处罚种类或幅度的,扣减100分;

b)其余要求

-------未全面、准确地写明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事实、金额、缴款地点(当场缴纳的除外)等内容的,扣减10-30分;

-------处罚的依据不适用的,扣减50分;

6.2.2.4立案审批表

a)应使用该文书而未使用的,扣减20分;

b)未按程序审批的,扣减10分。

6.2.2.5调查询问笔录

--------是否需要该文书及其数量多少,根据实际确定。

--------特殊要求:

a)调查目的不明确,该笔录起不到应有的证据作用,扣10分;

b)不问事实,而是直接提出结论性意见,让当事人承认的,扣10分。

6.2.2.6勘验笔录

a)应使用而未使用本文书的,扣减50分。

b)勘验笔录未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情况及结果的,扣减50分。

6.2.2.7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a)不使用本文书,导致事实不清的,扣减50分。

b)证据物品与清单不相符的,扣减50分。

6.2.2.8抽样取证凭证

a)不使用本文书,导致证据不足的,扣减50分;

b)填写不全面、不准确,导致事实不清,扣减40分。

6.2.2.9鉴定意见书

a)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本文书的,扣减50分。

b)涂改、伪造鉴定意见的,扣减100分。

6.2.2.10案件调查报告

a)缺少本文书扣减15分;

b)随意修改、删减或伪造的,扣减20分。

6.2.2.11行政处罚告知书

a)缺少本文书,导致无法证明程序是否合法的,扣50分;

b)告知书未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的,扣减50分。

6.2.2.12听证会通知书

a)应使用而未使用本文书的,扣减50分。

b)通知书未写明时间、地点的,扣减50分。

6.2.2.13听证笔录

a)由于未制作听证笔录或制作不完备,可能导致无法证明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扣减50分;

b)记录不客观,随意添加修辞,扣减10-15分。

6.2.2.14听证会报告书

听证会报告书与听证会笔录内容不符的扣减50分。

6.2.2.15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文书内容上的缺陷(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足以导致败诉的扣100分。

特殊要求:

-------未全面、准确地写明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事实、金额、缴款地点等内容的,扣减20分;

-------处罚的依据书写不规范(名称、条款、项目等),扣减10分;

6.2.2.16送达回执

a)应使用而未使用,导致无法证明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的,扣减100分;

b)以公告方式送达在案卷中未附公告复印件的,扣减10分;

c)邮寄方式送达,未采取挂号方式或未将挂号回执附卷的,扣减10分。

6.2.2.17强制执行申请书

由于缺少本文书导致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无法证明的,扣减50分。

6.2.2.18结案审批表

a)缺少本文书的,扣减15分;

b)结案审批表内容不全面的,加扣10-15分。

6.2.2.19案件移送书

a)应当向上级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移送而未移送的,扣减50分;

b)已移送,但未制作本文书,导致移送程序是否合法无法证明的,扣减30分。

6.3归档

6.3.1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不按要求归档的扣减50分。

6.3.2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不按要求执行的每发现一次扣减50分。

7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质量分为合格、不合格。60(含60)分以上的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8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办法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制度,备案内容如下:

一、备案范围。

1.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我局的案件予以处罚的。

二、备案机关。柳州市应急管理局法规科。

三、备案时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

四、备案要件。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见附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备案方式。传真、邮寄或直接送达。

六、错案纠正。相关执法工作人员自接到柳州市应急管理局下达的纠正或撤销通知书7日内,纠正或撤销有关行政处罚,并将结果函告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七、备案责任。案件负责人严格按本规定,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登记表

备案机关(组织):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处罚机关(组织)

名      称


批准人


职务


内部审核机构

机构名称


负责人姓名


职务


办案机构

机构名称


办案人姓名


职务



被处罚

当事人

基本情况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个      人

姓      名


职业


工作单位


住址


听证会

参加人员

主持人姓名


所在机构


职务


案件调查人姓名


记录人


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姓名、职务


立案日期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处罚送达情      况

日      期


方      式


接受人


案审委意见


注:此表一式二份,由案审委和执法负责人分别保存。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为规范我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级负责的调查原则,现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鱼峰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含预备性和收尾性)中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调查准备工作

1.赶赴事故现场。

接到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立即派出执法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核实情况、组织事故救援、现场保护和开展前期事故调查,并初步确定事故等级、类别、事故原因。按照事故上报的有关规定上报事故。

2.组成事故调查组。

由主要负责人指定本局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在60日内办理完结,特殊情况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办案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

三、事故调查取证

3.组织事故现场勘查,提取相关物证。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执法人员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向当事人或目击者了解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提取事故现场存留的有关痕迹和物证(致害物、残留物、破损部件、危险物品、有害气体等),封存与事故有关的物件,并用摄影、照相等方法予以固定。对无法搬运或事故发生单位确需立即使用的物件,由勘察人员现场认定,并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字认可后,交付事故发生单位或相关单位保管或使用。

根据现场勘验和现场取证情况,绘制事故现场有关图纸(包括事故现场示意图、剖面图、工序(工艺)、流程图、受害者位置图等)。

4.收集事故事实材料。

收集证明事故等级、类别和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与材料。包括:事故汇报记录、伤亡人员统计表、赔偿协议、医院伤害程度证明等。以及事故发生前生产设施、设备状况,有关技术文件和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工作环境状况,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健康状况等。同时收集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文件、规章制度、报表、台账、记录、图件和向调查组提供的书面证明(说明)。

收集有关书证证据时,调查组向相关单位(部门)提供证据清单,限期要求提供。提供复印件的,由提供单位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同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部门)。

5.获取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包括调查询问笔录和有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举报信件等。调查人员制订事故调查询问计划和询问提纲,明确调查询问对象和询问内容,对事故现场目击者、受害者、当事人和相关管理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必须调查询问。认定的责任者的违法违规事实应当有2个以上的证人证言或其他有效证据。

6..技术鉴定。

事故原因复杂的重伤事故,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本局财政列支。

四、事故分析

7.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原因分析包括直接原因分析和间接原因分析。从机械、物质(能量源和危险物质)、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两个方面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从技术、教育、管理、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等方面分析事故的间接原因。

8.事故性质分析。

根据事故原因进行事故性质分析,对事故发生单位作出责任认定和违法认定。

9.事故责任分析。

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结合有关单位、有关人员(岗位)的职责和行为,对事故责任加以分析判断,确定事故责任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根据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是否履行职责及认识态度等情况,对事故责任者依法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10.制定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向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针对性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确保有效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五、协调处理意见,审查调查报告

11.协调事故处理意见。

根据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事实,调查组工作人员提出事故处理初步意见,并与调查组成员协商、讨论后提交调查组审查。

12.形成调查报告初稿。

主办工作人员撰写调查报告。

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附件资料包括:调查组成员签名表,伤亡人员统计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报告,主要证据清单。

13.调查组审查调查报告。

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会议,审查调查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事故经过是否查清楚;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分析是否准确;报告撰写是否符合要求等。发现存在问题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修改事故调查报告。

14.审查和核准调查报告。

局主要负责人审查事故调查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调查处理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事故原因分析,性质认定是否准确;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发现存在问题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修改事故调查报告。审查通过后,予以核准事故调查报告。

六、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15.按照予以核准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相关股室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七、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16.《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情况按相关时限要求在当地主流媒体或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八、整理事故案卷

17.主办工作人员填报《结案审批表》,报本局主要负责人审批。批准同意结案后,制作《案卷首页》和《卷内目录》,按一卷一档的原则,将《事故调查报告》、各类文件、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落实材料以及相关执法文书等整理归档。

18.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为实施对企业的分级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度,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分类原则、标准

(一)分类原则

将安全生产管理优秀、安全隐患和问题较少的企业列入A类企业,将安全生产管理较差、存在大量安全隐患和问题企业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列入C类企业(重点监控企业)。

(二)分类标准

A类企业:

1.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认真履行安全管理七+1项职责;

2.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各项操作规程,并能认真贯彻落实;

3.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4.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5.制定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予以落实,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能够及时整改落实。

6.近三年未发生重伤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7.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定为二级或一级。

B类企业:

1.主要负责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能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七项职责;

2.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各项操作规程,并能较好的落实;

3.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4.能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100%。

5.能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落实不够到位;

6.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定未达到三级。

C类企业:

1.企业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一般;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没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没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作落实不到位;

2.发生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

3.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4.危险性大、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5.历次安全检查安全隐患和问题较多的。

二、监控措施

1.A类企业每年检查1-2次;

2.B类企业每年检查3-4次

3.C类企业每年检查5-8次

三、分类企业的升降原则

分类企业原则上每年一次调整。凡企业管理水平提高,安全隐患和问题较少的企业将提高一级管理档次;凡企业管理水平下降、安全隐患和问题较多或对整改指令不积极整改的企业将降低一个档次;凡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企业,即被降为C类企业。凡因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被列为C类的企业,前三个月,每月一次检查;从第四个月开始,视情每三个月检查一次。